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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刘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30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20委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库房(2)。经营者李明威,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刚,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厂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松林,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经营者李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刚、被告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板购销合同》,随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承包的岭东御墅林峰工地楼号送苯板保温材料,被告工地收料员,进行现场查验签收。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刘松林尚欠原告材料款,121.3105万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称甲方欠他的工程款,等工程款下来后给原告。2016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欠款条》,同意甲方(御墅林峰开发商)在欠被告的工程款中转给原告(张祥刚)材料款。由于甲方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另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温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松林给付原告欠款121.3105万元及欠款10%的违约金。被告刘松林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刘松林)中途退货向乙方(原告铁岭市优胜沅保温材料厂)赔偿退货部分20%的违约金,每500立不给乙方结款的给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3105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松林给原告经营者李明威的丈夫张祥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21.3105万元,并同意在甲方(御墅林峰开发商)欠被告的工程款中转扣给张祥刚。因御墅林峰开放商不认可欠被告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温板购销合同一份、转欠款条一份、出库单148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刘松林签订保温板购销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105万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1.3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500立未给乙方结算应当给付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结算的货物已经超过500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优胜沅保温材料厂欠款121.3105万元,同时给付欠款10%的违约金即12.13105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572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