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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为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郭为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初194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高平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超晋,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为社,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泽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新年,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为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晋0525刑初53号刑事附带��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被告人郭为社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5刑终3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5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晋、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鉴定人李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0时许,李某1、焦某1等人以被告人郭为社之妻张某辱骂其家人为由到泽州县某村郭为社家中找张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郭为社持菜刀将焦某1男友被害人牛某1砍伤。经鉴定,1、牛某1被致右颞顶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牛某1被致右颞顶部头皮创,右大腿前上一处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为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为社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诉请判令郭为社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万元。本案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郭为社赔偿其医疗费11695.64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9495.64元。被告人郭为社供认其持���乱挥的事实,辩解:1、被害方有预谋、有计划的到其家寻衅滋事,打其和妻子,其才动手的,属于正当防卫;2、刀是从王某手中夺下来的,当时并不知道是刀。其辩护人吴新年的辩护意见是:牛某1的亲属们本身就是侵害人,证言不能采用;公安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全案事实;侦查机关未收集到作案工具,未收集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寻衅滋事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为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害人一家纠集多人对被告人郭为社及其妻子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郭为社砍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李某1、焦某1等人以被告人郭为社之妻张某辱骂其家人为由到泽州县某村郭为社家中找张理论,双方在郭为社家院子里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郭为社持菜刀将��在郭家大门口的被害人牛某1(时为焦某1男友)砍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1被致右颞顶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致右颞顶部头皮创,右大腿前上一处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互殴过程中,郭为社被致双前臂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张某被致右肩部、双侧肘部、腹部、左腰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明显在15cm2以上,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为社的户籍证明。2、泽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该所接郭为社电话报警称:有人到该家闹事。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1、焦某1等人与郭为社夫妻发生争吵,站在大门外的牛某1受伤。2015年12月16日,传唤郭为社到某派出���进行讯问。3、被害人牛某1的公诉申请书。4、证人申某2015年12月15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7点半左右,所里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某村打架。之后,樊某所长带着我和丁某到某村出警。到了某村郭为社家附近看见他家门口围了好多人,樊某所长就下车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紧接着我在车上听见樊某所长喊:“快来,有人拿着刀呢”。我过去以后,看见有名男子头上流着血从郭为社家大门里面跑出来,紧接着郭为社光着上身拿着菜刀从院子里跑出来,我把郭为社拦在大门口和他说:“站住,把你手里的刀放下”,他不给我,我害怕他拿刀再伤害别人,就去夺他手里的刀,他拿着刀一直不放,我就把他推到他家院子里去了,我再次跟他要刀,他还是不给我,我就和他说:“你要是再不给我刀,我就去拿照相机给你照相��。我转身去拿照相机的同时,有个妇女把郭为社手里的刀拿走了。郭为社砍人的过程我没看见,当时我看见有人从郭为社家大门跑出来,头上流着血,应该是被郭为社拿菜刀砍伤的。我当时还看见郭为社的妻子和李某2的女儿两人都躺在大门后的地上,郭为社的妻子还搂着李某2女儿的腿。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1、报警时间不对。我们是6点40多报警的;2、我盼着警察来,手里拿着刀不会不给他;3、他说没看见我砍人,又说是我砍伤的。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另提出:1、申某并没有亲眼看到郭为社伤害牛某1的经过;2、申某明确知道有一妇女拿走了刀,应当立即进行收集。5、证人樊某2015年12月15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上7时30分,所里接郭为社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之后,我和所里的民警丁某、申���到某村出警。到了某村,发现村委附近的一家户门口围了好多人,我们开着警车过去才发现是郭为社家。当时郭为社家围了好多老百姓,我拨开人群过到郭为社家大门口,他家的大门口一扇是关着的,一扇是开着的,我进到大门看见两个女的躺在地上,这时郭为社光着上身从院里往大门口走,当郭为社走到张某和李某1附近举起手来时,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因为周围有好多人一直往大门里挤,我没看清郭为社拿菜刀朝李某1什么地方砍去,只是听见“咣当”一声菜刀掉在地上,接着郭为社捡起菜刀就朝站在大门口的人砍过来,但是具体砍到谁、砍到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后郭为社又抓住站在大门口的牛某1,一只手抓住牛某1的领口,另一只手拿着菜刀朝牛某1腿上砍了一刀,后牛某1挣脱开郭为社就往外跑,我怕郭为社再拿刀砍人,赶紧去警车里拿上单警装备,��告郭为社放下手里的菜刀,我们所里民警和郭为社家人都把郭为社往院子里推,这时才看见牛某1的头上流着血,就赶紧让他们先去医院。我怕再次发生意外,又警告郭为社放下手里的刀,后郭为社才被拦回院子。我进到院子里,民警丁某、申某拦着郭为社,我就开始登记在场的人,之后我问郭为社刀在哪,他没说话,但是他手里的刀已不见了,后我在他家厨房、家里都没有找到砍人的刀。当时我只看到郭为社拿菜刀往牛某1的腿上砍,具体砍到腿上没有我没看见。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公安人员有执法记录仪,应该以记录仪的记录为准;樊某说我一手抓着牛某1的领口另一手砍牛某1的大腿,不合理。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提请法庭注意,该证言证明大门外有很多人往里挤,郭为社当时心里恐慌才挥舞刀的。6、证人丁某2015年12月16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上7点多,我们接警后来到某村,看见郭为社家门口围了好多人,我和樊所长就下车过去,当时郭为社用手里的菜刀在一名年轻男子头上砍了一刀,我看见后就上前抱住郭为社,并命令郭为社把刀放下,樊所长让那个受伤的年轻人去医院治疗,我害怕郭为社拿菜刀再伤害别人,就拦着郭为社不让他出大门,之后我就去处理现场了。后我再次向郭为社要他手里的菜刀时,他手里的菜刀不知道去哪了。当时那名男子站在大门外,郭为社站在大门里,郭为社拿着菜刀就朝那名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我赶紧过去抱住郭为社,防止他再拿刀砍人。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丁某说下车就看见我砍人,与申某的证言不符,樊某、申某、丁某三人的证言互相冲突。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另提出派出所从接警到出警存在过错,致使事情扩大。7、证人郭某12015年10月9日的证言及原审时的当庭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到郭为社家串门,当时郭为社和其妻子张某、邻居梁某在家。这时一个三十多岁的戴眼镜的女子掀开门帘问:“为社媳妇了?”,张某就从里间出来,这个女的就说:“你死期到了”,张某说;“我怕你呢”,说着二人就出到院子里。我从门帘缝隙看到院子里站了好多人,郭为社和我、梁某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出去后看到李某2妻子在场,当时院里还站了好多人,张某就和那女的等人互相骂对方,骂着骂着就互相拉扯到了一起,我怕伤到我,就和梁某回到了厨房,在窗户上我看到张某在大门底下搂着那30多岁女人的腿不放。当时不知道谁把大门关上了,接着我听见敲打大门的声音,然后大门就开了,我看到郭为社站在大门底下光着上身还在和对方争吵,不一会民警就到现场了。当时我看见有人打郭为社和他媳妇,但是没有看清有多少人打,用什么打。由于当时天黑,也没看清现场有没有人拿工具。8、证人梁某2015年9月30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在郭为社家坐着,郭为社和妻子张某在家,邻居郭某1也在场。这时有个三十多岁的戴眼镜的女子掀开门帘问:“为社媳妇呢?”,张某从里间出来,那女的说:“你死期到了”,说着就放下门帘出到院子里,张某也跟着出去,郭为社和我、郭某1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出去后看到李某2妻子在场,院里还站了好多人,郭为社、张某及戴眼镜的女子等人就互相骂开,后来分成两堆人互相骂架,然后有人把郭为社的上衣拽的脱了,互相拉扯到了一起,我就和郭某1回到了厨房。在窗户上我看到两堆人互相拉扯,看到张某搂着那戴眼镜女子的腿不放,那女的往大门口走,把张某拖到了大门底。这时,大门一直被外边的人敲打的响声很大,后来就开了,不大时间派出所民警就到场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看到郭为社回厨房,没有看到双方拿任何工具。证人梁某原审时的当庭证言:2015年9月29日天快黑时,我去郭为社家,看见郭为社夫妻和李某2的妹妹、哥哥二人正在骂架,后李某2的妹妹、哥哥走了。后来来了十几个人,有人拖张某,围着张某打,那些人进院时院里没有灯,看不清用什么打的,后来在大门下面有灯,才看见他们手里拿着木棒。他们打架时我打电话报的警,有很多人打郭为社,把他的衣服拽掉了,我没有看清郭为社打被害人,没有看清是否有人拿刀。9、证人张某2015年10月3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我和丈夫���为社在厨房吃饭,邻居梁某、郭某1也在。我们正在聊天,就听见大门响了几下,接着院子里闯进一些人,郭为社就放下碗出去看,我听见有人喊着让我出去,我正准备出去,李某2的两个女儿和妻子就进来,他女儿进来就问:“你就是张某,告诉你,今天你的死期到了”,然后大骂着一把抓住我,把我拽到院子里,摔倒在地上,李某2的妻子手里不知拿了什么东西打在我身上,我就痛哭起来,然后他们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晕倒在地。当时李某2的妻子和女儿把我拽出来后,我看见李某2的哥哥李某3、本家哥哥焦某2、姐夫周某、姐姐李某4还有李某4的女儿等人都在我家院子。10、证人李某12015年9月30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下午,我听说郭为社妻子在某村村委骂我爸爸、爷爷来,我就打电话叫上二姑李某4、妈妈王某、妹妹焦某1一起回到某村,来到郭为社家。我进到郭为社厨房,问:“郭为社你媳妇呢”,这时郭为社妻子就从里间出来,我对郭为社妻子说:“你出来我问你句话”。这样,郭为社妻子就出到院子里,当时王某、李某4、焦某1站在院子里,我问张某下午为什么骂我们家人,张某满嘴脏话就骂开了,这样,我们四个人就都和张某互相骂开了。骂了一会,我们准备走,张某关住大门不让我们走,我去开门,郭为社不让开,张某就骂开我妈,我就站在他们二人中间,张某就推了我一下,我正要上前推她一下,张某就坐到地上搂住我的腿不放手。我要住大门外走,郭为社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刀背在我头部砸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以后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当时没拿工具打张某。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李某1是李某2姑娘,她们是受李某2的指使有计划的���我家寻衅滋事,与牛某1是一伙的,所说的是假话。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另提出如果李某1等人是去理论,没有必要去那么多人。11、证人焦某12015年10月3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下午,我和姑姑李某4、妈妈王某、姐姐李某1一起回到某村,李某1先往郭为社家走,我们三人跟在后面。我们进到郭为社院子里时,姐姐李某1正和张某站在院子里吵,我们就上前和张某互相骂开了。骂了一会,我们准备走,张某关住大门不让我们走,我姐姐去拽门,张某就推了她了一下,一把搂住李某1的腿坐到地上,然后就在大门底互相骂着。这时,光着上身的郭为社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我姐姐头部砍了一下,然后拿着菜刀在我脸前乱挥,接着就拿菜刀朝我砍来,我不知被谁拽了一把,被拽到了一边,当我回头看时,才看到男朋友牛某1头部、腿部流着血,我赶紧和家人带牛某1上医院了。我当时没有打架,也没拿什么工具。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1、焦某1说和我去讲理,讲理不需要那么多人。2、焦某1和牛某1是一伙的,隔了那么长时间才询问的,已经串通好了,说的都是假话。辩护人吴新年提请法庭注意,按焦某1的证言,郭为社不是故意地伤害牛某1,即使有伤害故意也是砍焦某1的,落在了牛某1的头上,该点内容与牛某1的陈述一致。12、证人王某2015年10月4日、12月23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和大女儿李某1、二女儿焦某1及我丈夫的姐姐李某4四人到了某村,下车后,我和姐姐李某4去上厕所,李某1和焦某1先往郭为社家去了,等我们俩出来到了郭为社院子里,看到李某1、焦某1正和郭为社妻子张某在互相骂着,我就走到张某跟前说:“你骂我男人干甚”,张某说没有骂,我说那鬼骂来,张某说鬼才骂来。说着就坐到地上搂住李某1的腿不放,这样,我就和张某互相骂开了,郭为社从走廊过到我跟前拽住我的左胳膊甩了我一下,把我一下甩倒在地,这时李某4过来和张某骂开了,张某就放开李某1站了起来也骂开李某4,我和李某1等人往大门外走,快到大门口时,郭为社过来关上大门不让走,张某也拦住不让走,李某1往外挤得要走,张某就用手打了李某1肩膀一下,李某1也还了张某一下,张某就坐到地上搂住李某1的腿,李某1拖着腿走了一米左右,坐在了大门里的板凳上。这时郭为社就跑回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在李某1的头部砍了一下,菜刀当时就掉在地上,郭为社捡起来就朝焦某1砍去,不知谁拽了焦某1一把,焦某1闪到了一边,郭为社就往大门口去了,我就赶紧看李某1受伤了没有,我正叫着李某1的名字,焦某1跑过来叫我说牛某1受伤了。我就赶紧和焦某1跑出大门口,看到牛某1头部和腿上流着血,我就赶紧和牛某1去医院了。当时去郭为社家,我什么工具也没拿。我亲眼看见郭为社跑到他家厨房拿的刀,又跑出来砍伤李某1的。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刀就是在王某手里夺的,晚上她不可能看得那么清楚,她说的过程全部都是假话。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另提出有两名邻居没有说明郭为社在这段时间回过厨房,公安机关提取刀是关键。13、证人李某32015年10月4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在某村,听到郭为社家门口有争吵声,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过到大门口看到郭为社拿了一把菜刀站在大门里,我侄女李某1被张某抱着腿坐在地上,郭为社拿菜刀照李某1不远的地上砍了一刀,然后用刀背在李某1的头部打��一下,站起来后拿着菜刀乱挥,我侄女焦某1站在大门中间,背后站着她男友牛某1,我妹妹李某4看到郭为社用菜刀乱挥,怕伤着焦某1,就一把把焦某1拽了出来,这时我看到郭为社用菜刀照焦某1的男友牛某1头部砍了一刀,当场就流出了血,郭为社还用菜刀挥舞,这时牛某1跑了出来,我听李某4说:“头上、腿上都被砍伤了”。我就赶紧和李某4等人一起把牛某1送医院了。当时就是郭为社拿了一把菜刀,其他人没拿任何工具。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李某3是有计划有组织的参与者,他不是本村(自然村)人,5点多已经来威胁过我,说的都是假话。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14、证人李某42015年10月4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8时许,我侄女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她爸爸李某2在村被张某骂了,要回家理论理论。这样,我和李某1、王某、焦某1四人回到某村,李某1先往张某家走,当我们三人进到院子里时,李某1正和张某在院子里互相骂着,我进去也质问张某,并且也互相骂了几句。正准备走时,张某关住大门不让我们走,我们坚持要走,张某推了李某1一下,李某1就来拽张某,这时郭为社就拦住了门,张某搂住李某1的腿坐到地上,郭为社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过来,用刀背在李某1的头部砍打了一下,然后拿菜刀乱挥舞,后来不知怎么焦某1的男友就被砍伤了。当时就郭为社拿了一把菜刀,其他没人拿工具。当时现场有我和李某1、王某、焦某1,对方有郭为社、张某、郭某3,其他人我没怎么注意。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李某4住在某村,怎么可能听到这件事,她也是有组织有计划寻衅滋事的其中一员,全部是假话。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15、证人周某2015年10月4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听说郭为社和我妻子等人在某村郭为社家吵架,我就去看看。当我快走到郭为社家大门口时,看到我侄女焦某1的男友身上流血了,我就赶紧叫人开车将他们送到医院。我当时没有参与打架,只看到郭某2在场来,其他人没在意。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周某几年了也没有回过我们村,当天为什么会回来,他也是有组织有计划寻衅滋事的其中一员。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16、证人郭某22015年10月3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在某村准备去看跳舞,走到村委门口时,听到我弟弟郭为社家门口有争吵声,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我过去看到李某3、周某、李某4、李某2的妻子及女儿和一个男青年在郭为社家大门底和我弟郭为社、弟媳张某争吵,后我听到有人说:伤了人了。然后人都跑的离开大门口,我看到郭为社站在大门口,嘴里说:都跑上门来打架了,都厉害呀。后我看到郭为社光着上身在大门口来回走,后被人拽回家,我也就离开回家了。我当时没看到其他人拿工具。另外我看到郭某4、焦某2也在郭为社家大门外站着。17、证人郭某32015年10月2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在某村准备去老年活动中心玩,走到村委门口时,听到我弟弟郭为社家门口有争吵声,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我过去看到李某3、周某、李某4等人和我弟郭为社、弟媳张某在郭为社家院子争吵,我就上前劝他们走开,但双方都不听,后我就去忙别的事,以后发生什么事情不清楚。我没看到其他人拿有工具。18、证人焦某22015年10月9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听��郭为社家有人闹事,就骑车过去看热闹,到后看到郭为社光着上身站在大门口手拿菜刀乱喊乱叫,并用右手高高举的菜刀大声说:“来、来呀”。被人劝回家后,我在郭为社家大门外看到张某搂着我外甥女李某1的腿躺在大门底,后被人劝开后我就回家了。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焦某2是李某2的大舅哥,他们都是一伙的,说的是假话。19、证人郭某42015年10月9日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听说我家小舅子李某2的家人在某村吵架,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走到郭为社家大门口时,看到郭为社光着膀子在大门口手拿菜刀乱喊叫,被人劝回家后,我看到派出所民警来了,我就回家了。当时我看到郭为社、张某、郭某2、郭某3、周某、李某3在场来,其他人没注意。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郭���4是李某2的姐夫,他们都是一伙的,说的是假话。20、被害人牛某1的报案材料及2015年12月2日的陈述: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我接到我女朋友焦某1的电话,她说她在某村,让我来接她一下。这样,我就开车从市区来到某村,我把车停在村委门口,听到不远处有一家有吵架声,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当时大门关着,后来不知怎么大门开了,我就看到焦某1站在开了的一扇大门里,我就走到大门底站在开着的那扇大门靠墙的地方,当时我看到那光着上身的中年男子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朝躺在地上的焦某1姐姐李某1那里跑过去,拿刀往下砍时,不知怎么菜刀落在地上,然后那男的捡起菜刀就朝我扑来,当时在我头部砍了一刀,然后一只手拽住我的领口,另外一只手拿刀在我的腿部砍了一刀,我就往外跑,这名男子在大门外站着骂骂咧咧,我就���人送到医院了。我当时在现场什么也没干,也没动手打那男子。被害人牛某12015年10月8日的陈述: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我接到我女朋友焦某1的电话让我到某村接她。这样,我就一个人开车到了某村,听到不远处有一家有吵架声,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到那家大门口后,我看到焦某1站在大门底,当时那里正在吵架,我就走到焦某1身后,看到焦某1姐姐李某1坐在地上被一个妇女搂着腿,一个光着上身的中年男子站在一旁,接着那男子跑到一个小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焦某1姐姐头上砍了一下,然后这个光着上身的中年男子用手里的菜刀在焦某1脸前乱挥,紧接着那男子拿刀朝焦某1和我砍来,也不知谁拽了焦某1一把,那人手里的刀砍到我头上,接着在我的右腿部砍了一刀,我就往外跑,后被人送到医院了。我当时在现场什么也没干,也没动手打那男子。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牛某1说是去接她女朋友,不应该接到我家,他就是打我去了。辩护人吴新年同意被告人意见。21、被告人郭为社2015年12月16日的供述:2015年9月29日下午2时多,李某2组织在某村村委开党员大会,其中有一项是免除我的村民小组长职务,我当时就质问李某2为什么罢免我,他没说,后来这项决定也没有通过,之后就散会了。当天下午5时多,李彩云、李某3找到我妻子张某问她是不是骂李某2来,我妻子没说什么,他们说:你等着。到了当天晚上7时多,我和张某在我家厨房做饭,李某2的两个女儿来到我家指着我妻子问:你就是张某,我妻子答应后,李某2的两个女儿就说你的死期到了。说着他们就拽住我妻子的领口把我妻子往院子里拖,我就赶紧拦住她们问是怎么回事,她们没回��的话,把我妻子拖到院子里,李某2妻子和李某4拦住我不让我靠近我妻子,李某2的女儿把我妻子拽到大门口时,我妻子一下把大门锁住,当时我看到大门外还站着一些李某2家里的人,我就过去赶紧堵住大门,李某4和李某3想把我从大门口拖开,她们拽着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从身上拽下来,我妻子被他们拽倒后,李某4和李某2的两个女儿就用手在我妻子身上乱打,当时现场太乱,李某3从院子里打开大门,之后从大门外进来十几个人,其中有三、四人拿有木棒,他们用木棒在我身上乱打,当时我看见李某2妻子正在打我妻子,我就去拦,李某2妻子用手里的东西朝我打来,我闪了一下没打到,我就从李某2妻子手里夺出那个东西,朝周围打我的人乱抡,后有一些人往大门口跑,我也追到大门口,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当时看见李某2的妻子、两个女儿、李某4、李某3、周某打我妻子来。被告人郭为社2016年1月18日的供述:我是将一个陌生的年轻人头部打伤了,但是我没有拿刀,我现在也确实记不清手里拿的是一个什么工具,然后在这个陌生年轻人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李某2的许多家人在家闹事,殴打我和我妻子张某,除他家人外,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其中就有这个陌生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拉我妻子张某了,我去拦他时,他拿着木棒在我左肩上打了一下,我才拿着这个工具在他头部打了一下。这件工具是我从王某手中夺过来的。当时天黑,没看清是一件什么工具,当时我打了这个年轻人后,李某2的家人都往外走,在这个过程中不知被谁拿走了。其他证明内容同12月16日供述内容。被告人郭为社2016年1月26日的供述:我承认我打伤了这个年轻人,但我不是故意的,当时那种情况下,有很多因素,当时去我家打我和我妻子的人很多,我很紧张,又是晚上,视线不好,我确实不是故意伤害这个年轻人的。是他们有错在先,我打伤他不是故意的。其他内容同上。被告人郭为社2015年9月29日的供述:当时我是被李某3和李某4、周某、李某2的妻子拳打脚踢的,我妻子是被李某4拿木棍打头部、腹部等地方,另外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打我和妻子来。一开始他打了我后,我到我家厨房拿了我家的一个铁制像修房用的瓦刀样子的工具,出来在这个年轻男子头部砸了一下,后来不知被谁夺走了。被告人郭为社提出异议:2015年9月29日的笔录中说我从厨房拿的东西不属实,是派出所的人写的,当时我不签字,派出所的人说就是个过程,我因媳妇在医院没住下心里着急就签了字。其他笔录说的是事实。辩护人吴新年同��被告人意见。被害人牛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郭为社是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应该清楚责任,相关辩解不成立。22、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郭为社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3、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4、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牛某1被致右颞顶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牛某1被致右颞顶部头皮创,右大腿前上一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人李晋兵当庭所作说明:伤情应根据伤者主诉、现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综合判定。晋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摘要中医生对牛某1的头部伤情有描述,医生查看伤口时已经看到了颅骨骨折,鉴定时所做CT表明有颅骨骨折,复查结果与医生的检查、诊断结果相符,可以认定牛某1有颅骨骨折。CT(平扫)主要是扫脑子,且有一定宽度,而骨折位于头顶部,有可能跨过去扫不到。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对鉴定意见提出怀疑病历有问题,晋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9日的报告单与病历有矛盾,不能确认当时有颅骨骨折,对鉴定人李晋兵的当庭说明提出不懂相关知识,可以重新鉴定一下。25、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现场位于泽州县某镇某村村委不远处,某派出所民警到达郭为社家大门底时,看到大门底关着的一扇门后躺着两名女子,其中一个抱着另一个的腿。正在了解情况时,一名光着上身的中��男子拿了一把菜刀从院子中间跑来,拿刀砍向地上躺着的女子,后菜刀掉在地上,光着上身的中年男子捡起菜刀朝大门外砍来,接着就拽住站在开着的一扇大门轴靠墙的一名男子领口,用刀朝该男子的腿部砍去,当时,围观群众往前挤,民警赶紧将群众往后推,并对光着上身的男子用语言指令其放下手中所拿凶器并询问是谁报警,该称是自己报警,名叫郭为社。当时在了解过程中,有部分和牛某1有关系的人往大门里挤,郭为社同时也往外挤,民警积极控制现场事态发展,后未在意郭为社手里的刀被谁夺走,经到郭为社家厨房等地及时查找也未找到。现场经及时搜索后,未发现郭为社持有的菜刀及其他物证。被告人郭为社对视频本身无异议,提出当时对方都在其家闹事。辩护人吴新年提出:1、警察当时没有亮明身份;2、能看到被告人有砍��动作,但看不清砍的是谁;3、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大门有被踹的痕迹。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提出了上述异议,被害人牛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超晋针对被告人郭为社2015年9月29日的供述提出,郭为社是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应清楚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关于该次供述的辩解不成立。被害人牛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晋对其它证据未提异议。辩护人吴新年当庭所举证据有:1、2015年9月29日某村党员大会审议记录,证明当日某村召开的党员大会其中一项内容为罢免郭为社的某村小组长职务。2、某村部分村民的反映材料,内容为:该村部分村民于2015年9月30日到镇政府反映李某2作为书记、主任,到郭为社家聚众打架、闹事,并打伤郭为社家人,砸郭为社的大门,但政府工作人员未给予村民一个说法,希望上级部门慎重处理此事。否则,村民将继续上访。3、某村部分村民的请求书,内容为:2015年9月29日,李某2召开党员大会,要罢免郭为社的某村小组长职务,我们全体村民赶到现场,与之争论一番,最终没有罢免成功。于是,李某2于当天晚上,一手策划并指使他的亲朋好友以及不认识的社会打手私闯民宅,打击报复的抢砸事件。我们全体村民认为,李某2的所作所为完全是私闯民宅,郭为社作为家庭主人,难道在不法分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侵害中,能不出来进行正当防卫?4、泽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1因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在张某家对张进行拖打,致张受伤的事实,被泽州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经质证,被害人牛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晋未提异议,公诉人认为证据2、3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可予采信,证据2、3反映的是部分村民对本案的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害人牛某1是否被致颅骨骨折的问题。晋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9日、10月11日CT急诊检查报告单(头颅平扫)记载:牛某1右顶部软组织肿胀,皮下异物,虽未明确有颅骨骨折,但上述检查仅为医学辅助检查,是认定伤情的辅助依据,且鉴定人李晋兵对CT平扫可能扫描不到受伤部位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不能据此否定牛某1颅骨骨折的事实。而该院医师对牛某1入院时的体格检查中,明确记载可见牛某1右头顶部有一长约8cm的皮肤裂伤,深至颅骨外板,颅骨外板骨折,入出院诊断均为颅骨骨折。该诊断结果与2015年10月21日泽州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所示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伴点状异物的结果相一致。综上,可以确认牛某1被致颅骨骨折的事实。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1伤情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郭为社是否实施了对被害人牛某1的伤害行为问题。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摄取的视频资料是客观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为社砍伤牛某1的基本过程,且与证人樊某、申某、丁某等多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为社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为社持刀对被害人牛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所提证人樊某、申某、丁某证言的内容不尽一致,证人李某1、焦某1、李某3、周某、焦某2、郭某4等人系打架参与者,且与牛某1有亲属关系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所提牛某1本人持木棒对郭为社进行殴打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的其他异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述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当庭所举证据有:1、牛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3、医疗费单据5支,计11692.34元。4、病案复印费单据1支,计3.3元。5、晋城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职工牛某1因受伤,自2015年9月29日住院至2016年1月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每月工资3500元,单��对其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6、晋城市乡村美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职工牛某2,每月工资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郭为社认为上列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主观上有防卫目的,客观方面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郭为社实施伤害行为当时,被害人牛某1对被告人郭为社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故被告人郭为社及其辩护人吴新年认为郭为社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本案被害人一方多人到被告人郭为社家院子里,与��为社夫妇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郭为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为社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牛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据支付为11692.34元,病案复印费凭据支付为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60元,误工费按照被害人牛某1每月固定收入3500元以住院天数12天加适当休息天数共计三个月计算为105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000元以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55.64元。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郭为社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郭为社承担80%,计20364.51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为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郭为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医疗费、病案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64.5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