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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永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92号原告:宋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头沟村15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5602.67元、护理费11752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1029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王占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街交叉处右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6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17622元、护理费1175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1485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695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990元为准,合计162345.26元。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占强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者进行伤残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结束,不应再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后期再产生任何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若治疗未结束,此次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99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等级,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营养期的评定为90天,原告的病例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主张营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日12时许,王占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街交叉处右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35603.26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7年4月28日,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时限约为7-15天。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990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6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104天)、误工费17622元[99元×178天(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1752元(113元×10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89元(99元×1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243元(113元×11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合计161187.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占强应该对原告宋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宋某的职业系农民,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应有劳务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时前后3个月的工资条或银行卡流水来支持,确定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发放现金的应提供原始财务凭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者进行伤残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结束,不应再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后期再产生任何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若治疗未结束,此次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时限,本院认为按11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宋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宋某医疗费356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17622元、护理费1175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8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243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合计16118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邮寄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8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