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35号原告任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薛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张孝富、贾丽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薛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贷款人按约偿还了部分利息,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贷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人张孝富、贾丽芳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薛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薛某答辩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张孝富、贾丽芳向原告任某贷款,被告薛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薛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孝富、贾丽芳追偿。原告任某主张由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某与债务人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担保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给付3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薛某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