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352申夫芹与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夫芹,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52号申请执行人申夫芹,女,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周红明,男,汉族,1970年1月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69382-3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84室)。法定代表人赵永柱。申夫芹与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红明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申夫芹18123.5元。因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夫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812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8123.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款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申夫芹4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