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卫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卫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1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小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东,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卫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川,被上诉人崔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金额66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庭认可无异议,一审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车损的全部损失,我司实际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提供的3000元发票与4s店发票不一致,不是4s店开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我司以4s店价格核损,对于该3000元发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我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金额66120元。被上诉人崔卫东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8400元。答辩人的车损为2134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全部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提出不认可3000元外修费用及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外修是4s店维修技术层面的通常做法,3000元外修费被答辩人已经予以认可,且在答辩人提交的被答辩人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明确列明。另外,修车发票和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的车损数额完全一致,故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车损213000元、施救费400元及车损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冯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冯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84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拖车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修车费发票、服务费发票证实,且损失确认书数额与修车费发票、服务费总额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21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车损共计21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134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58400元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达成的赔付协议,所以原告主张车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付原告崔卫东车辆损失213400元。二、驳回原告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计225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有不计免陪,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70%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三张修车发票用以证实该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13000元,与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最终定损金额一致,故上诉人主张3000元发票与4s店发票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