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3执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黄泽清赵建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赵建权,黄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3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负责人黄小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建权,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黄泽清,女,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泽清、赵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渝0233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泽清、赵建权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2013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忠县XX商铺,向申请执行人设定借款担保抵押。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抵押商铺,予以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利本案评估、拍卖。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利于对抵押物评估、拍卖。且被执行人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3执148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熊代理审判员  贾小城代理审判员  黎 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礼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