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漆世成、刘克贵等与漆世洪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世成,刘克贵,漆世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780号原告:漆世成,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刘克贵,男,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艳、向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世洪,男,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成,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漆世成、刘克贵诉被告漆世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贵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向前,被告漆世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世成、刘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堆放在二原告瓷竹沟公路上的泥土、石头,并赔偿原告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二原告为方便出行修到户公路,与被告达成《修公路占山、占耕地协议书》,约定:“一、二原告因修公路,大约占用被告耕地0.4亩,二原告给被告一次性补偿600元;二、二原告占被告林地大约1亩,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两块山林与被告的1亩林地置换。”此协议经村委会见证、置换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义务,将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将上述两块山林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且2015年林改时上述两块林地已经由被告承包。二原告于2007年将到户公路修到各自家里。2015年12月,被告在二原告修建的瓷竹沟公路上堆放大量泥石、树木,阻止原告通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村委会调解无果。此公路为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原告现有的家不能归,只得在外租房,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漆世洪辩称,修路协议属实,但只有漆先柱一个人签字,漆先柱智力不行,被告家庭其他成员对此协议都不知情;占山占地协议未经国土部门同意,是无效的。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毁坏的公路,并赔偿原告漆世成损失288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漆世洪父亲漆先柱签订《修公路占山、占耕地协议书》一份,载明:“漆世成、刘克贵俩家修公路需占漆先柱家的山林、耕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漆世成、刘克贵是俩家(以下简称甲方)漆先柱家(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为了修建自己公路,大约占用乙方耕地零点肆分,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补偿陆佰元正。二、甲方需占用乙方山林大约一亩,甲方给乙方转让两块山林,(一块是刘克贵的山,四界为:东漆先柱山老界为界,南边漆先柱山边,西公路边沟为界,北边刘克贵山界界字至漆先柱山老界界字。另一块是漆世成转让给乙方的山,四界为:东以河沟为界,南边漆先柱山界为界,西边以走路为界,北边以小水沟为界)。三、除以上两项条件以外,在无其他任何负加条件。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应,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协议一式叁份,漆世成一份,刘克贵一份,漆先柱一份。甲方签字:漆世成刘克贵乙方签字:漆先柱中证人签字:张绍英执笔人签字:漆世军”。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于同年修通入户公路。期间,双方未产生纠纷。2015年5月,漆先柱去世。后因修建银北高速公路补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被告将经过漆先柱原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内的公路损毁。2016年10月15日,双方经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漆世成、刘克贵因修建到户公路需占用被告漆世洪父亲漆先柱的部分承包地,与漆先柱签订《修公路占山、占耕地协议书》,该协议由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干部漆世军执笔,有二原告及被告漆世洪的父亲漆先柱及嫂子张绍英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补偿,并已通行八年之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漆世洪辩称漆先柱存在智力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漆世洪将原告漆世成、刘克贵修建的到户公路损坏,应当进行恢复。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公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漆世成请求被告赔偿毁路造成的损失28800元,虽提交了两份租房协议予以证明,但原告漆世成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损毁公路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世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被损毁的公路。二、驳回原告漆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漆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俊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