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振华、卢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振华,卢景远,XX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华,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景远,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杰,男,汉族,199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上诉人邓振华、卢景远因与被上诉人XX杰、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邓振华、卢景远、华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XX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204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振华、卢景远、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20时5分许,邓振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沥雅路雅瑶立交桥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XX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开启前照灯)发生碰撞,造成XX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杰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4日出院。同年2月15日至同月22日、3月7日到同月10日,XX杰分别两次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又到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为此XX杰共产生了医疗费95160.27元。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杰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XX杰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华安保险公司对XX杰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XX杰出具声明,同意放弃颅脑损伤部位的十级伤残,即仅主张一项九级一项十级的伤残。华安保险公司对XX杰该伤残等级主张没有异议,同时申请撤回对XX杰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邓振华向XX杰垫付了费用12700元,卢景远、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向XX杰垫付过款项。XX杰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人是卢景远,其与邓振华合伙经营生意。该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XX杰的总损失为:第1-4项110660.27元;第5-10项196249.79元(具体详见一审判决附表)。XX杰的上述损失合共306910.06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X杰120000元,超出部分186910.06元,应由邓振华、卢景远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18137.04元(已扣除邓振华垫付的12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予XX杰;二、邓振华、卢景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18137.04元予XX杰;三、驳回XX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33元(XX杰申请缓交),由XX杰负担336.3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186元,由邓振华、卢景远连带负担1168元。上述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邓振华、卢景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邓振华、卢景远连带赔偿48083.21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应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XX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并没有参加任何工作。事发时XX杰醉驾,故不应取得任何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书多认定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多认定误工费16666.67元,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赔偿总额应为188690.03元。被上诉人XX杰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邓振华、卢景远的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未作陈述。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应否适用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是XX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是误工费应否支持;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而广东省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故原审法院适用2016年度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XX杰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振华、卢景远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从XX杰的年龄看,XX杰在事发时正处于青壮年时期,有劳动能力,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而在南海发生事故,一般情况下可说明其在当地应有相应工作及收入,且XX杰为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现实情况,对该类人员的举证能力不宜过于严格,亦不应仅从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来认定。本案中,XX杰提供了佛山市南海潘华辉轮胎商店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以及在当地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虽然不太完善,但也能说明其在南海有相应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以及居住地点,可维持其生计。因此,综合XX杰提供的前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X杰在事发时已在佛山南海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邓振华、卢景远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XX杰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的工作地点及收入,故原审判决据此支持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XX杰两处伤残,且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相应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振华、卢景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16元,由上诉人邓振华、卢景远分别负担100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