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峰诉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893号原告:陈小峰,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峰诉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被告永发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发洲、范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2085.2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葛中路文承熙苑3、4、6、7幢主体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米17元,包清工。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总价款的60%,拆除最后一幢外墙脚手架完毕支付10%,剩余30%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脚手架搭建,被告未通知原告,单方将脚手架拆除,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我现在认可我做的工程量是30050平米,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27110元,目前尚有112085.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均应由原告完成,被告私自拆除,属于违约;二、计算清单,证明我做的工程量及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永发友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已付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影响施工进度,我方按照江苏建宇集团文承熙苑项目部要求拆除了脚手架,原告所做工程量我方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主体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工程交由乙方搭建和拆除。乙方负责一次性搭拆外墙双排脚手架,采取包清工方式,每平米17元,合同外帮做点工工价由双方商定,具体由项目部签证人签单为准,其中3、7号楼槽钢以下工程不含在合同内。乙方脚手架拆除完毕,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给乙方进行决算,作出合同决算书,故意拖延决算、导致乙方不能撤场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每月甲方根据所完成的浇筑面积,按每人每月1500支付给乙方,付款期限定在次月10号前;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拆除最后一幢外脚手架完毕付合同总款10%;乙方剩余30%工程款自脚手架拆除之日起甲方在一年内付清。陈小峰出具领款单:在文承熙苑项目部3、4、6、7房约面积27800平方,按17元/平方计27800*17=472600元,架子封顶支付60%,472600*60%=283560元。另外补项目部点工27560元,一期用工15990元,合计327110元。扣除生活费149600元,应当177510元。陈小峰在领款人处签字,备注“付清”。在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脚手架除了被告搭建了3号楼的5层、7号楼的地下室至5层,其余均为原告搭建。所有拆除工作由被告完成。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江苏建宇集团文承熙苑项目部多次向架子徐造勇班组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3、4、6、7幢脚手架存在的问��。在领取327110元后,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领款单、整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自行拆除脚手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原告所做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关于焦点一,原告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搭建和拆除,被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江苏建宇集团文承熙苑项目部多次向架子徐造勇班组下发要求整改3、4、6、7幢脚手架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单,但被告无法证明已经将该通知单送达给原告,也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整��和拆除,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自行拆除,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拆除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二,被告抗辩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已经在领款单上备注“付清”,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32711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领款单上备注“付清”,但是领款单载明的仅是60%的工程款和点工等费用,不包括后期拆除,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关于原告所做工程量,搭建部分原告主张30050平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领款单双方认可的为27800平米,故本院认定原告搭建27800平米。拆除部分,原告主张4号地下一层和地上四层1835平米和6号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1108平米,合计2943平米系原告拆除,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脚手架全部由被告拆除。双方对于单价每平米搭建和拆除共17元没有异议,拆除工作本应由原告完成,现被告已经自行拆除,根据原告诉请、综合脚手架搭建拆除难度、所费工时等因素,本院酌定搭建工作量占整个搭拆工作量的75%。即,原告所做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7800*17*75%=354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356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89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峰支付工程款7089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 传 植人民陪审员 王���人民陪审员 朱 晓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潇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