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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建昌与席学亚、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昌,席学亚,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624号原告徐建昌,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学亚,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东,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建昌与被告席学亚、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徐建昌之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学亚、陈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65),营养费1800元(20*90),护理费5720元(1100+60*77),误工费28347元(56994/2),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26433*5*20%),交通费1000元,车损168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护理用品211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席学亚、陈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席学亚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产生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有异议,徐建昌存在较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责任比例。关于徐建昌的损失,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因戴伟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认可每月1770元,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扣除生活来源,护理用品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席学亚、陈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4日,席学亚驾驶登记在陈东名下的苏B×××××号小轿车,沿山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港镇山联村新创化工有限公司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徐建昌持状态为已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为强制注销)沿山联路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徐建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清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席学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三者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徐建昌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2111.48元(其中白蛋白费用2400元,席学亚垫付医疗费9405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期间住院65天,产生护工费1100元。经徐建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建昌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事发前徐建昌从事泥瓦工工作,事发后存在误工。四、徐林娣系徐建昌母亲,1933年12月10日出生,生育徐岳昌(已去世)、徐建昌、徐建英(已去世)三个子女,每月有居民养老收入370元。五、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清障产生施救费50元,后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85元,产生评估费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建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建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建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徐建昌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152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28347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3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68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徐建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所在行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为28347元,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建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17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17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9269.48元,由席学亚按70%责任承担即181488.64元,其他部分由徐建昌自行承担。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三者险,故席学亚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席学亚垫付的94054元由徐建昌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昌293273.64元,其中支付徐建昌199219.64元,支付席学亚94054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徐建昌负担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20元(原告徐建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