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鲍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驾驶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湖春城门前路段由西向东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鲍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驾驶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湖春城门前路段由西向东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鲍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鲍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鲍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晨人民陪审员 张向霞人民陪审员 汪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