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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龙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泉,毛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43号原告:郑龙泉,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培华,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泉与被告毛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被告毛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龙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4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456.80元;2、保留原告向被告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2时10分,被告毛培华驾驶沪AD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处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毛培华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营养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衣物损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被告垫付了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审查,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2时10分,被告毛培华驾驶沪AD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培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59.80元。2016年11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龙泉之左胸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还查明,原告户籍为上海本市。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沪AD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培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培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毛培华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该公司根据原告治疗时的相关病史记录,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应三期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059.80元,由票据为证,原告支出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因此本院均予以认可;胸腹带系为了伤情恢复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认可为2,4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7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2,2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损失共计143,356.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356.8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毛培华负担。被告虽辩称其垫付了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龙泉各项损失共计140,356.80元;二、被告毛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龙泉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4.57元,由原告郑龙泉负担143.57元,被告毛培华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