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万俊与王可伟、张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52号原告:王万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筱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伟,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如臣,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告:左继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王万俊诉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筱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可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可伟由被告张如臣、王世运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3%,至2015年1月8日还清,被告左继汉于2015年3月14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万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可伟向原告王万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可伟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原告王万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万俊、被告王可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可伟向原告王万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3%,逾期每天加收利息的30%。被告张如臣、王世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可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王万俊向被告王可伟主张权利,2015年3月14日,被告左继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分别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伟人原告王万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可伟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如臣、王世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继汉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万俊请求被告王可伟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可伟、张如臣、王世运、左继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韩 祥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