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4月6日生于湖北省潜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喜洋洋餐厅途经天马路,并将车停放于天马环岛处,后在天马环岛处与一卖水果的商贩发生口角,巡逻民警发现后对现场进行了控制,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杨某某交由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民警到现场遂将杨某某带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杨某某进行了血样采集。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72.48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委托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人口信息查询、云A×××××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云A×××××号小型轿车卡口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