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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柴宝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法定代表人邹淑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卫东,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双方未约定管辖不对;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对。一审在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管辖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再适用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可以分别申请仲裁机构和到法院起诉,但因为这两种解决争议方式相互冲突,属于无效约定。案涉买卖合同虽然写明购买设备的交(提)货地点由上诉人指定,但具体地点在合同中并未最终明确。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拖欠购买设备货款而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款的被上诉人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原审原告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到其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案件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