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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敏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敏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阁分理处,袁俊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3691-9。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云,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阁分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100703-4。负责人毛忠凯,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俊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朱敏云,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阁分理处(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原审第三人袁俊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朱敏云于2016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华商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上诉人朱敏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原审被告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朱敏云所在的张阁镇沈门楼村承包地被征用,征地亩数为4.3046亩,各项补偿款总计16.295万元。开发商将补偿款汇入张阁镇财政所指定账户,并在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为每户的补偿款分别办理了存款单,其中朱敏云补偿款16.29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出具了朱敏云存单一份,存单显示存入16.295万元,该存单交由村民组组长范玉泉分发给村民。因朱敏云对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开发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单一直没有领取一直在范玉泉处保存。范玉泉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1日五次将补偿款10.295万元取走。另查明,范玉泉(范全义)系沈门楼村村民组组长(已死亡)。原审认为,朱敏云的征地补偿款以存单方式在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姓名是朱敏云,朱敏云与华商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关于朱敏云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本案证据来看,16.295万元存款是对朱敏云征用土地的补偿,朱敏云享有该财产权,且华商银行向其出具有朱敏云名字的存单,该存单记载的内容是朱敏云合法的财产,朱敏云是适格的主体。关于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兑取补偿款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该存单朱敏云,其他人代为领取存款,银行应对代领人的相关手续进行严格审查。从本案案情来看,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对存入该分理处的土地补偿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作为一家正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存储和取款业务。范玉泉多次以朱敏云的名义在该分理处领取存款,该分理处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朱敏云存款被领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主张的第三人袁俊杰,因袁俊杰即不是村民组的负责人,也没有支取朱敏云的存款,袁俊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朱敏云主张的利息。利息支付应按储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存款付清之日止。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系华商银行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该分理处的责任应由华商银行承担。综上,朱敏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商银行赔偿朱敏云1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存款还清之日止,按储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华商银行负担。上诉人华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华商银行与朱敏云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的存单是朱敏云所在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未经朱敏云同意的情况下,以朱敏云的名义设立的,拟用于发放给朱敏云征地补偿款。朱敏云亦承认,2010年存单开出后,朱敏云对补偿款数额不满意,拒绝接收该存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其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商银行与朱敏云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原审认为华商银行未尽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活期存单的持有人,随时可以凭存单及密码向银行支取存款,银行核对存单原件真实、密码正确即应当给予支取。朱敏云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持存单原件支取存款,按照规定华商银行核查了存单原件的真实性,验证了存单密码,核对并摘录了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号码,要求取款人签名,是完全按照规定的程序兑取存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三、朱敏云对存单被他人支取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记载朱敏云名称的存单开设于2010年9月8日,朱敏云拒绝接收,其本人应当知道该存单密码未经修改,如不实际控制存单,与存单丢失的风险一样,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朱敏云直至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即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主张存单权利,造成该存款被他人支取,明显朱敏云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敏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敏云答辩称:华商银行明显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来看,范玉泉取钱签名的时候签的是朱敏云的名字,而且没有出示朱敏云的身份证件,所以华商银行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答辩意见同华商银行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袁俊杰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商银行与朱敏云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朱敏云对存单享有权利以及华商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令华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存款人于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存单,并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后,双方即建立存款关系。存款人对第三人转走款项存在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自己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朱敏云的征地补偿款以存单方式在华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华商银行张阁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系朱敏云,原审认定朱敏云与华商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从本案审理的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分析,朱敏云的征地补偿款作为特定存款款项,在存单办理时是其村委会人员范玉泉予以办理,并非朱敏云本人办理,在办理后范玉泉并未将存单交付给朱敏云,后该存单款项被范玉泉多次支取,在办理取款事宜时,并非朱敏云本人持相关身份证件办理,华商银行并未尽到严格审查取款人与存款人的身份证件以及范玉泉支取款项时有无存款人的委托手续,原审认定华商银行存在过错并判令华商银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华商银行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