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38号原告赵某1,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起诉不实,双方婚后,被告不是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在原告的娘家打工,因为经常劳作,造成腰部受损,至今欠下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考虑为了两个孩子不失去父母任何一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4。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板房及地下室四间,原被告经协商,每人板房各两间、地下室各两间,将来如拆迁,拆迁费每人一半。庭审中,原告称有制袋机一台,价值2000元,被告称两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在家中存放的制袋机一台价值2000元无异议。三马车一辆,原告称与他人换了一辆双排汽车,汽车已卖,卖了6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支取占地补偿款32000元,称已花完,用于了家庭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向其父母借款15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交原被告签名的借条两张,被告提出文字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债务问题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7年3月9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长子赵某3随原告生活,次子赵某4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板房四间、地下室四间,双方经协商同意每人两间板房、两间地下室,本院予以确认。制袋机一台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称有两台制袋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支取占地补偿款32000元,原告称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费用支出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给付被告16000元。卖车款600元,原告给付被告300元。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以后再解决,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赵某3随原告生活,次子赵某4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板房四间、地下室四间,原被告每人两间板房、两间地下室。制袋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卖车款300元。四、占地补偿款3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6000元。上述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