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青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青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青生,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地格尔木市。1983年11月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86年10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3日因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格尔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青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青280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青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青生携带毒品从西宁市乘坐K9807次列车到达格尔木市,在格尔木市火车站广场东侧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卫生纸包裹外自封袋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14包,合计净重10.4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4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格尔木市星光巷将吸毒人员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唐青生处购买的自封袋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合计净重0.4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唐青生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沈某某、李某1贩卖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9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格尔木市大厦门前抓获刚下火车的被告人唐青生,现场从唐青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别人都叫我“沈皮蛋”,今天下午1点多钟,我联系“三小”买冰毒时,他一会儿让我在家等着,一会儿让我到南郊电信营业部门口等着,一会又让我到购物中心见面。一会又让我到昆仑路“德克士”门口见面,大约4点多钟,“三小”让我到昆仑路“米萝咖啡”见面。我去了“米萝咖啡”二楼大厅,当时“三小”在大厅里坐着,见面后,“三小”把1小袋冰毒夹在一个印有“米萝咖啡”字样的火柴盒内给了我,我给了“三小”500元现金。后来,到星光巷准备回家吸点冰毒时,在路边被你们抓住了。我从“三小”手里购买冰毒的次数多了,从2015年5、6月份开始,就断断续续的从“三小”手里买冰毒到今天为止,每次购买2克至3克冰毒,每克的交易价格400元到500元不等,最多的一次买了30克,每克按300元交易的。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然后见面交易冰毒。交易地点不固定,有时他把冰毒送到我以前租住在“康泰花园”的住房里,有时送到我租住的宾馆里,有时在外面大街上见面交易冰毒。“三小”的手机号“1534979****”。证人沈某某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叫做“三小”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唐青生;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通过李某某认识的“三哥”,从“三哥”手中购买过一次500元的冰毒,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是在格尔木市昆仑南路中浩希尔顿酒店附近交易的,“三哥”的手机号是“1534979****”。证人李某1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三哥”就是本案被告人唐青生;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一个叫“三小”的男子手里帮沈哥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沈哥联系好“三小”,在电话里商量好交易的价格和地点后,把钱给我,我拿着钱去和“三小”交易。每次都是200、500元的不等,“三小”的联系方式是手机号尾号“8119”。证人李某2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三小”就是本案被告人唐青生;4.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我在格尔木星光巷沈某某租住的房子里看见了一个叫“三小”的男子,当时我看见“三小”给沈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沈某某给“三小”500元。证人马某某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的“三小”,就是本案被告人唐青生。三、书证、物证1.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9日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格尔木大厦门前抓获刚下火车的被告人唐青生,当场从唐青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唐青生处扣押手机1部,疑似毒品物14袋,电子称1台,身份证1张,火车票1张;从沈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1袋;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唐青生从西宁带至格尔木的疑似毒品毛重13.19克;4.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毒品收缴证明证实: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8564克,由禁毒支队保管,不随案移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青生出生于1966年1月30日;6.(2012)格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3年11月2日被告人唐青生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86年10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3日因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四、鉴定意见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445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唐青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4袋中的(1)卫生纸包裹外自封袋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7小包,合计净重4.9146克;(2)卫生纸包裹外自封袋内花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4小包,合计净重3.1195克;(3)卫生纸包裹外自封袋内花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3小包,合计净重2.4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34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吸毒人员沈某某身上查获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格尔木市公安局人体尿样检测单证实:经检测唐青生、李某1、沈某某、马某某、李某2尿样含毒反应呈阳性,证明上述五人均系吸毒人员。五、被告人唐青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6月份我在格尔木初次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从西宁的“艾萨”手里购买的。“艾萨”手里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2月,我联系他买了600元钱的一袋冰毒。第二次是昨天中午2点多,在西宁市七一路省医院路口买的冰毒。我和“艾萨”不见面交易冰毒,两次都是提前电话联系好后,他先把冰毒放到路边垃圾桶附近,然后我到他指定的地方去取冰毒,取上冰毒后我又按照他的要求把购买冰毒的钱装在他装冰毒的烟盒里,放在他放冰毒的地方。昨天从艾萨手里买了9克多冰毒,共14小袋,每克的交易价格是400元钱,我当时给他装冰毒的烟盒里放了3100元现金。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分别装在四个透明自封袋里,然后我用卫生纸包裹住了,我把这14小袋冰毒分别装在外衣的两个外侧口袋里。2016年5月9日乘坐西宁至格尔木的K9807次列车来的格尔木,携带这些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当晚9点20分左右,我出站刚走到火车站广场西侧时就被抓了。我和“沈皮蛋”在他租住的房子里吸过一次,我使用的手机号是“1534979****”,别人都叫我“三小”。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青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庭审中控方出示的证人沈某某、李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唐青生向其贩卖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唐青生即贩卖毒品的人,同时,证人李某2、马某某的证言也能够印证被告人唐青生曾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唐青生关于没有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2015年一直在西宁市,2016年3月才认识的李某1,4月12日也不在格尔木市,没有给沈某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青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翻盖移动电话机一部(旧)、电子秤一台、身份证、火车票各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唐青生上诉提出:1.其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青生关于其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陈述查获的毒品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并证实其长期从上诉人处购买毒品。上诉人亦供述称,其与沈某某曾一起吸食过毒品。证人李某2证实,其曾代沈某某向上诉人购买过多次毒品。证人马某某证实,其在沈某某租住的房间见到上诉人向沈某某出售毒品。上述证人证言与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唐青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证人不具备作证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查获上诉人运输的毒品净重10.44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唐青山具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唐青生量刑时,根据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青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并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唐青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乔 巴 图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仲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