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某,朱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某。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清水县,现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某(以下简称清水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朱某及朱某与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清水信用社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朱某与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清水信用社与朱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1.在签订该合同后,朱某与张某向清水信用社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等材料,并同意以位于清水县金河果品蔬菜综合开发部铺面两间抵押担保贷款。前述系列行为表明朱某及张某对涉案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以及后果是完全知情且认可的。2.基于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朱某自愿提供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清水信用社在朱某名下开立了账户。如该账户是清水信用社私自办理,朱某应在2012年就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该银行存折,但朱某不仅接受了该存折,且在清水信用社起诉前都未提出异议。3.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清水信用社在2012年12月15日将800000元借款全额打入朱某账户,有朱某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故清水信用社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一审中为朱某作证的证人鲁某、马某均证实,其二人是在征得朱某同意的情况下,从朱某名下账户内支取了80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朱某其他借款。朱某同意取款,是其在获得贷款后对款项的使用问题,不影响清水信用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诉讼中,朱某举证证明,在涉案800000元贷款不足以归还其所欠欠款时,又用自己其他账户资金归还欠款的事实。该事实进一步证实朱某对800000元借款到其账户后归还其他欠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6.在归还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朱某用自己2013年的部分绩效工资和2014年三季度绩效工资归还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朱某认可借款800000元以及具体用途,由此说明朱某认可借款己发放,并且在履行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清水信用社与朱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错误。1.在与朱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时,朱某亲自签名,并加盖其妻张某的个人印章。基于朱某与张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朱某的常年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清水信用社相信朱某有权代表张某签字,加之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有效。2.即便《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则朱某与张某均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仅论述张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对朱某抵押担保责任不予涉及,一审判决存在逻辑不一致的问题。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1.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借据上朱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错误。2.对证人鲁某、马某的证人证言选择性适用,对有利于清水信用社的部分不予采信,有失公允。3.清水信用社一审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均是朱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忽视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及日常生活中夫妻互代签字的常理,以张某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为由不予采信不当。综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朱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清水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在朱某对此认可,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驳回清水信用社一审诉讼请求,损害了清水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朱某与张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驳回清水信用社的上诉,维持原判。清水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87000元及利息291822.96元(截止2016年9月2日),并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清水信用社在朱某与张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清水县金河果品蔬菜综合开发部的两间铺面拍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朱某与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清水信用社与朱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清水信用社为朱某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3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清水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时发生费用由朱某承担。另外,朱某为了保证贷款按期归还,提供清水县金河果品蔬菜综合开发部的两间铺面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15日,清水信用社向朱某的账户存入800000元,但朱某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贷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朱某作为借款人与清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系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清水信用社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向朱某足额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同时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朱某,即完成贷款方的贷款发放义务。本案中,清水信用社利用其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便利条件,私自以朱某的名义开设账户,将800000元贷款存入朱某账户的当天,即通过柜员又以现金的形式取走并支配。朱某第二天接到余额为零的空头银行存折,因此朱某并未实际控制该800000元贷款,清水信用社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清水信用社要求朱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张某与清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字并非张某本人,亦无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抵押担保合同并未办理他项权证,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清水信用社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清水信用社对朱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清水信用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清水信用社在一审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上朱某的签名真实,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至于款项如何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2.清水信用社证明一份、交易流水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朱某在2012年12月15日贷款8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9日用其绩效工资归还本金13000元,归还利息3523.30元,本息合计16523.30元,剩余本金787000元未还。朱某、张某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借款借据上的朱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均系清水信用社单方形成,虽然扣划了朱某的工资用于归还涉案贷款,但扣划工资不是朱某本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朱某本人并未实际管理和控制本案所涉800000元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某认可借款借据上其签名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易流水、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证明,朱某及张某虽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而且朱某及张某认可清水信用社从朱某账户扣收了涉案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对清水信用社在2014年12月19日从朱某账户扣收本金13000元及利息352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扣款行为是否为朱某主动用其工资还贷,清水县信用社提供的该组证据则无法证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由于本案所涉800000元贷款不能全部偿还朱某给案外28人放贷所形成的债务,朱某通过正常签名取款的方式,从自己另外的账户中取款789.28元,与本案所涉800000元一起,用于偿还28户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故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系清水信用社职工,朱某作为信贷员向案外28人发放了贷款,但相关款项未能按期收回。为偿还案外28人的贷款,2012年12月15日,清水信用社与朱某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清水信用社向朱某名下账户放款800000元,朱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800000元借款到账后,清水信用社工作人员将该笔借款支取,用于归还朱某作为信贷员发放给案外28人但不能收回的贷款,但因800000元不能足额偿还前述不良贷款,朱某在2015年12月16日通过正常签名取款的方式,从自己其他账户中支取789.28元,亦用于偿还案外28人贷款不能收回形成的债务。清水信用社在2014年12月19日从朱某账户扣收本金13000元及利息352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鲁某与马某的证人证言、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各类合同是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具备前款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对于朱某与清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借款合同的签订目的看,朱某与清水信用社均明知之所以签订该借款合同,不是因为朱某真实需要借款800000元购房,而是用该笔款项归还朱某作为信贷员发放的无法收回的借款,其目的是将清水信用社不能收回的借款整合至朱某名下,以提高不良贷款的收回率。第二,从涉案借款的支取情况看,朱某虽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其实际并未支配使用该笔借款,而是由清水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款项到账后直接从朱某账户内支取,此种情况下明显与正常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支配使用资金的情况不符。第三,从涉案借款的用途看,800000元借款确实被用于归还朱某名下发放的28户不良借款,而且在该款不能足额归还不良借款的情况下,朱某还从自己其他账户内另行支取789.28元偿还债务。由上分析,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到款项支取使用的整个过程中,清水信用社与朱某均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资金是用来归还不良借款,并且也是照此实施执行的,因此涉案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与目的不一致,朱某签订合同借款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双方系列行为的实质是清水信用社为提高不良贷款收回率而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故清水信用社与朱某之间实际并未形成真正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清水信用社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朱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清水信用社主张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本身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亦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况且,即便抵押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朱某与张某依法不承担清水信用社主张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清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但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且未实际履行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上诉人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李虓晖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