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伍连兴、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连兴,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连兴,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市长丰县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市长丰县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竹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伍连兴、向某(另案处理)因生活拮据,商议进行飞车抢夺,由向某驾驶摩托车,伍连兴坐在车后排,趁被害人不备实施抢夺。2016年10月中旬,向某离开合肥,伍连兴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在合肥抢夺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3260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伍连兴伙同向某至合肥市经开区方兴大道与宿松路交口向北200米处,对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刘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中间的黑色皮包抢走,致刘某摔倒受伤。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个(重2.41克)、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240元,黄金吊坠价值793元。2.2016年9月27日傍晚,被告人伍连兴伙同向某至合肥市合淮路岗集镇政府附近,对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沈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沈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重14.77克)抢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251元。3.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伍连兴伙同向某至合肥市北二环路桃花社区公交站牌处,对正在等公交车的被害人潘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潘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扯断,将其中一截项链(重10.24克)和一枚金镶玉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604元。4.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伍连兴伙同向某至合肥市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附近,对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李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重17.9克)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5889元。5.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伍连兴伙同向某至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高速收费站附近,对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罗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重15.04克)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933元。6.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伍连兴伙同陈某某至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长岗大坝附近,由陈某某在路边摩托车上接应伍连兴,伍连兴对正在菜地劳作的被害人周某实施抢夺,伍连兴将周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扯断,将其中一截项链(7.59克)抢走,陈某某驾车带伍连兴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550元。经查,被告人伍连兴、向某、陈某某将抢得的大部分财物变卖至长丰县岗集镇、湖南等地,所得钱款被挥霍。2016年10月31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在合肥市长丰县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车间内,将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该二人住处查获抢得的黄金项链一截、玉吊坠一个、华为手机一部等物品,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方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等六人的陈述;4.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连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60元,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连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60元,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连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连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连兴、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连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连兴继续退赔;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未移送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