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彭建勇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97号被告人彭建勇,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一廷、金瑶瑶,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勇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勇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一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强奸1、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尾随被害人邓某至本市泽国镇幸福新村一路17号前的弄堂里,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踢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抢得被害人身上的二、三百元人民币。2、2016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吴某1强行拉至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的一处田地,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抢得被害人的一部步步高VIVOX6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3、2016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将被害人李某1(2010年5月15日生)强行带至位于本市城北街道太阳雨网吧楼上的三楼至四楼的楼梯处,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用自己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的生殖器。二、盗窃1、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将被害人潘某停在本市泽国镇鹤池路农村信用社前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窃得该车内的几件衣服。经鉴定,被砸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65元。2、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建勇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巴某足浴店的吧台上的iphone5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建勇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饮食街1号摊位上的iphone5s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建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建勇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节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三节犯罪事实辩解其当时酒喝多了,记得只是摸了小女孩的脸及生殖器,并没有用自己的生殖器碰小女孩的生殖器;对盗窃的第一、二节事实无异议,对第三节事实辩解手机是同桌吃饭的男人遗忘的,他拿了手机追过去,但没有找到那个人他就拿了手机。辩护人认为证明本案第一、二次抢劫事实的证据不足,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基于被害人的陈述而来的其他旁证。第三节强奸事实中缺少DNA鉴定,本节事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经审理查明:一、强奸、抢劫1、2015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尾随被害人邓某至本市泽国镇幸福新村一路17号前的弄堂里,趁四周很黑无人之际,采取抓头发、用拳头打肚子、头部等部位、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威胁邓某脱掉裤子,并用珠串勒住邓某的脖子让其趴在一户人家后门口的地上,被告人彭建勇从后面强行与邓某发生性关系,并抢得被害人身上的二、三百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彭建勇从后面夺下独自行走在路上的正在通电话的被害人吴某1右手的手机,并用手机砸吴某1的头部和背部,然后将吴某1抱到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的一处田地,采用拳头打肚子、头部等暴力手段,使吴某1脸朝下趴在地上,被告人扯破吴某1的裙子和内裤,强行从后面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抢得被害人的一部步步高VIVOX6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李某3、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报案笔录,门诊病历,EMS快递单寄送的被害人父亲的陈述,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认为上述二节事实中涉及抢劫部分仅有被害人的供述不构成抢劫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二节抢劫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亦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更何况被告人彭建勇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2016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将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2010年5月15日生)哄骗进巷子,将其强行带至位于本市城北街道太阳雨网吧楼上的三楼至四楼的楼梯处,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楼梯的转角处,脱掉小女孩的内裤,让小女孩躺在地上,被告人扑在小女孩的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的生殖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其摆在本市华南宾馆马路边的烧烤生意刚好起来,其和老婆都在忙,当时小女儿说要去买饮料,他们就叫她自己拿钱去小店买。过了一会,小儿子说妹妹还没回来,其老婆就去小店问,店主说其女儿买了饮料就往他们自己的摊位走了。后来其和老婆还有两个儿子都在边上找女儿,并报警。大概十几分钟后,其小儿子跑过来说在华南宾馆的太阳雨网吧楼上听到妹妹的哭声,其马上就和大儿子跑上去,刚到四楼走廊的时候,其小女儿忽然从背后跑出来抱住他。当时其看到小女儿穿着裙子,光着脚哭着说那个家伙她不认识,把她拉上来还打她,对她动手动脚。这时派出所民警过来了,在这幢房子的侧门上来的三楼至四楼的楼梯上发现了女儿的内裤和拖鞋。后来其问小女儿,女儿说是在华南宾馆边上碰到那个男的,然后那个男的把她拉上楼,她不肯去,那个男的还打她的脸上等处,把她抱到楼上去脱了她内裤对她动手动脚。后来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女儿说了详细的经过,说那个男的脱了她的内裤,把她按到楼梯上用他的小鸡鸡碰她尿尿的地方。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其和老公在自己的烧烤摊做生意时,小女儿去买饮料,大概过了五六分钟还没回来,他们去附近及家里找都没找到。当时听到小儿子在前面的网吧那里喊“爸爸,妹妹在这儿”,他们跑到网吧边上时就听到女儿的哭声,跑上楼去碰到小女儿,小女儿当时很害怕,哭着说是一个男的骗她,她不愿意上楼,对方就打他,把她又拉又抱弄到了楼上,还脱了她内裤,男的用他尿尿的东西去顶她尿尿的地方。问小女儿为何不喊,小女儿说对方威胁她。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他们在那地方找到了小女儿的拖鞋和内裤。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其和妹妹在爸爸妈妈的烧烤摊,后来不知怎的,爸爸妈妈说妹妹不见了,让其一起找妹妹。后来其在太阳雨网吧听到妹妹的哭声,抬头一看只见妹妹在太阳雨网吧楼上窗户边露出头哭着喊妈妈,她旁边还有一个男的,看样子是一个大人,但其没看清样子。后来爸爸妈妈和哥哥一起过来,其告诉他们妹妹在那边,他们就跑上楼找回了妹妹。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其向父母要钱去买饮料,买好后经过太阳雨网吧旁边的巷子,那边比较黑,一个男的跟其说带她去看老鼠,其不敢去,这个男的就拉她进了太阳雨网吧的一个门内。其不上楼,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她,然后抱着她走到了房子的三楼楼梯上,这个男的脱了她的鞋子和内裤,将其放到楼梯上面,其后背当时搁着很痛,男的就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掉,扒开她的腿,用他的“小鸡鸡”顶住其尿尿的地方,当时就感觉尿尿的地方很痛,其不让那个男的弄,他就用拳头打其身上,还打其巴掌,当时其喊了“救命”,还哭了。之后这个男的又把她抱到四楼的一个地方,又把她放在地上,又用他的“小鸡鸡”弄其尿尿的地方,其很痛就喊得很响,男的就说“再喊的话就把你家里人都杀死”,其就不敢喊了,男的就继续用他的“小鸡鸡”弄其尿尿的地方。过了一会,听见家里人在喊她,其哭了,那个男的就拿了一件衣服逃跑了,然后其哥哥就找到了她。那个男的身上有好多纹身,胸前好像纹了一个很大的小鸟,穿着一条到膝盖的灰色大裤衩,内裤是黑色的有白色苹果图案的四角内裤。她自己穿着一件连衣裙,黄色的内裤,蓝色的拖鞋。5、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7月27日12时2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2经温岭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妇检,其外阴潮红,处女膜完整。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温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勘查,本次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太阳雨网吧侧门进去的二楼往三楼的楼梯处。其中二楼为太阳雨网吧,三楼以上为出租房。在二楼往三楼楼梯的第一个转弯处见一只蓝色的童鞋,在第二个转弯处见一只蓝色的童鞋和一件黄色的衣物,在第二个转弯处的西北面为一扇玻璃,在玻璃上见三处擦痕。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7日3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城北派出所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人身检查。李某2左肩部见一处表皮剥脱,胸部下段见一处浅表皮肤红肿,背部下段见二处横向平行走向的皮肤红肿,右前臂中段背侧见一处皮肤红色样改变。2016年7月30日抓获被告人彭建勇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其胸部见一“老鹰”图案纹身,其项部、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均见不同图案纹身。8、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害人李某2已无法辨认出被告人。9、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2于案发当晚在宾馆附近的活动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节事实的被害人李某2系2010年5月15日出生,案发时仅六周岁。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丁某告诉她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在回家的那条弄堂里发现有个男的跟着她,还用绳子勒住她的脖子往弄堂里拖,还用拳头打她的头和肩膀。他的女朋友就在喊,之后挣脱了出来,他就报警了。12、被害人丁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7月27日0时40分许,其一个人走到城北街道南山闸村菜场附近的一个弄堂,发现一个男子跟在后面,其害怕就往后面退了二步,准备让他先走。接着这个男子就从其后面跑过来,用一根绳子勒住其脖子,把其往后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和肩膀的地方,她就拼命喊,后来挣脱开跑出了那个弄堂,等她的男朋友过来时那个男子已经不见了。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丁某额头、左肩红肿,右手肘有伤口。14、情况说明,证实丁某的伤势均为表皮伤,明显未达轻伤,其本人亦表示伤势不严重,故未对丁某的伤势进行鉴定。15、被告人彭建勇的供述,供认其经常喝酒后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2016年7月26日晚上,其和老乡下班在街上吃饭,期间其喝了两三包老酒、三瓶雪花啤酒。后来其一个人出来在石粘街上走走,在城北南山闸菜场旁边碰到一个仇人和好几个人一起,后来看到一个女的单独离开,其认为她是仇人的老婆,就跟上去想报复她。其跟了一段路,那个女的觉察了就往回走,经过其旁边时其就用皮带将女的套住,女的回头骂他神经病,其说认错人了就放她走了。其继续回到温岭到泽国的大马路上,在石粘的建设银行附近一家店的一楼的桌上拿了一只银白色的苹果5手机。后来在一个巷子转弯处碰到一个七八岁样子穿裙子的小女孩,其就叫住那女孩,有想跟女孩发生性关系的念头,觉得小女孩好骗,就把女孩哄到巷子里面,在一楼楼梯口其用手打了小孩的头部几下,小女孩哭了说“叔叔不要打我”,然后把小女孩拉到楼上,在楼梯转角处,其让小女孩躺在地上,脱掉她的内裤丢在一边,其扑在小女孩的身上,用嘴亲她的脸,用手摸她的下身私处,有没有用生殖器去碰她记不清了,好像有,但肯定没有插进女孩的私处,没有跟她发生关系。事情结束后其把女孩拉到顶楼,留她在走廊,其觉得有点冷,就顺手在楼房过道拿了一件白色的T恤沿原路下楼。到了一层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喊,其就沿着巷子跑了。那件T恤在路上扔垃圾桶里了。那天晚上其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短裤,裤脚到膝盖的地方,内穿平角的内裤。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彭建勇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节事实的受害人李某2年仅六周岁,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的三份陈述均稳定供述其被被告人彭建勇强奸的经过,其中的细节陈述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与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情况、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以及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等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节事实。被告人彭建勇被抓获后对其在案发当晚想强奸小女孩的主观故意供述清楚,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好像有用生殖器碰小女孩的生殖器,但肯定没有插进小女孩的私处,上述供述与小女孩的陈述基本相吻合。但其后来的供述并不稳定,其当庭认为就是没有用生殖器碰到小女孩的生殖器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节事实系强奸未遂的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盗窃1、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建勇将被害人潘某停在本市泽国镇鹤池路农村信用社前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窃得该车内的几件衣服。经鉴定,被砸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65元。2、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建勇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巴某足浴店的吧台上的iphone5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潘某等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建勇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饮食街1号摊位上的iphone5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30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南山村A001号一楼大门处抓获被告人彭建勇。被告人彭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的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其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环城东路、兴业路交叉路口饮食街1号摊位做生意,当时其把手机放在摊位里的快餐车架子上。到了中午一点左右其发现手机被人偷走了。被窃手机是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行货,16G内存。2、电子商品销售单,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购买串号为038065011417的苹果,总计价格4199元。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串号为038065011417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彭建勇的供述,供认上次小姑娘那件事情之后过了一、二天的一个中午,他在石粘南山闸必克体育店边一个快餐店吃饭时拿了一个苹果5S手机。这部手机现在被派出所的民警扣押了。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彭建勇的当庭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节事实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地址基本一致,且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仅隔二天,基本可以排除他人盗窃后又被被告人所窃的可能性。本节事实的失主是一个快餐店店主,其在报案时清楚陈述手机是放在卖快餐的摊架子上被偷,而不是遗忘在某处想不起来;即使如被告人所辩解的手机当时放在打菜摊边上的一桌子上,亦应在被害人的可视范围内,不应属于遗忘物。被告人彭建勇趁店主不注意之际秘密窃取其财物,属于盗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像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彭建勇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住所地等身份情况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5点钟左右,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南山村A001号一楼大门处抓获涉嫌强奸犯罪的被告人彭建勇。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盗窃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当庭对第一、二节强奸、抢劫事实及主要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强奸、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建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建勇退赔给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