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瑞斌诉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斌,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969号原告:吴瑞斌,男。委托代理人:师学谦、陈婧,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259157427。地址:长治市西粮市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泓,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振飞、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斌与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申振飞、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首付购房款3517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3、承担351713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治市帝豪天成项目4栋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7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7928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款351713元。但直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即2016年9月,被告的房屋仍未予以建设。后原告多方咨询,方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销售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但被告始终推拖。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在合同第六条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开发项目的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原告对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证是明知的。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房屋认购书、购房款收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长治市北关帝豪天成*号房,建筑面积134.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79282元;原告须在签订本认购书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40%即351713元,工程进行至四层时,再交纳20%的房款,工程进行至主体时,交纳20%的房款,工程进行至内墙抹灰时,交纳10%的房款,余款在工程进行到入户门安装时一次性付清;从本认购书生效之日起三年交付所认购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51713元。直至2017年5月9日开庭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屋建至挖成地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签订《内部认购书》,直至开庭时被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无效合同。该解释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第六条约定:鉴于本开发项目正在建设中级相关手续也在办理之中,为确保乙方(原告)利益,双方在办理产权证前,还需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未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该楼盘在开庭之日还未建设,远未达到封顶的程度,原告应知道被告所发开的项目手续不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手续不全的情况出售房屋,过错明显,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瑞斌购房款351713元并从2013年9月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二、驳回原告吴瑞斌其他诉讼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由原告承担2708.5元、由被告承担27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