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金银、赵某1等与唐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银,赵某1,赵某2,唐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148号原告:赵金银,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赵某1,男,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赵某2,男,201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共同监护人:赵桥意,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华,阳朔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唐咸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银、赵某1、赵某2与唐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赵金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2017年4月30日鉴定完毕。原告共同监护人赵桥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华,被告唐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银、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9年=1798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元/年×20年×1人=15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14元(7582元/年×13年×1人=98566元、7582/年×14年×1人=106148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922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07日19时40分,被告唐咸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兴坪往书家堡村方向行驶至XO68线231公里+600米处时,驶至道路右侧路边,车头的右前转向灯、护杠部位碰撞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赵田养(原告赵金银之夫、原告赵某1、赵某2之父),致使赵田养倒地,造成赵田养受伤,经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朔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咸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田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丧葬费27492元。原告赵金银为××患者,原告赵某1、赵某2均为未成年人。2017年1月7日兴坪镇书家堡村民委员会指定赵田养之侄赵桥意为原告赵金银、赵某1、赵某2的监护人。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原告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9年=1798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元/年×20年×1人=15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14元(7582元/年×13年×1人=98566元、7582/年×14年×1人=106148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9227。由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咸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赵金银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对于被抚养人赵金银生活费不应支持;2、另外两个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生活费计算过高,应计算父母两个人抚养,这里只计算了死者一人抚养的费用,应该除以二;3、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书家堡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由书家堡村委指定;4、原告的委托及法律援助公函,拟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5、赵田养的户籍,拟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7、摩托车检验报告,拟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性能;8、朔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咸辉对证据1、2、5、6、7、8、9均没有异议。被告唐咸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首先,赵田养与赵金银不是合法夫妻;其次,指定赵桥意作为赵金银为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赵金银的父母都还健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是××人应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了解本组织内成员在本辖区内工作、生活的基本情况,赵金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生病在床,依靠被人赡养,没有行为能力。其母目前下落不明,书家堡村委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主性组织,由其指定死者的侄儿作为原告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赵金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原告申请双方指定的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金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3、原告赵金银与赵田养是否属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部分出具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赵金银与赵田养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金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扶养人赵某1、赵某2分别已满5周岁和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0年、13年和14年。上述被扶养人为数人,依据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原告计算三人被扶养人费用总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应分段计算,即前十三年和后一年、六年计算。计算为(13年×7582元/年)+(1年×7582/年)+(6年×7582元/年)=15164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三人五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983元/365天×3人×5天=1396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田养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35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07日19时40分,被告唐咸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兴坪往书家堡村方向行驶至XO68线231公里+600米处时,驶至道路右侧路边,车头的右前转向灯、护杠部位碰撞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赵田养(原告赵金银之夫、原告赵某1、赵某2之父),致使赵田养倒地,造成赵田养受伤,经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咸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驾驶技能醉酒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能发现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唐咸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赵田养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确定:唐咸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田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双方在阳朔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赵田养死亡丧葬赔偿费用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玖贰园整(¥27492.00元);二、赵田养的丧葬事宜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三、其他赔偿事宜另行通知。”被告方在交警队支付了27492元丧葬费给原告方。另查明死者赵田养,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居住在广西××自治区××号。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原告赵金银系死者赵田养的妻子,原告赵某1、赵某2系其儿子。赵田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唐咸辉所有。被告没有为其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生命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赵田养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被告唐咸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驾驶技能醉酒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能发现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唐咸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赵田养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确定:唐咸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田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咸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79873元、符合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原告没有提出其收入证明,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983元/365天×3人×5天=1396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金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扶养人赵某1、赵某2分别已满5周岁和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0年、13年和14年。上述被扶养人为数人,依据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原告计算三人被扶养人费用总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应分段计算,即前十三年和后一年、六年计算。计算为(13年×7582元/年×1人)+(1年×7582元/年×1人)+(6年×7582/年×1人)=15164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需承担刑事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0元。以上合计367909元。本案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咸辉赔偿原告赵金银、赵某1、赵某2因赵田养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9873元、误工费1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4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7909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银、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692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46元,由被告唐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