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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连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85号原告:张连本,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法定代表人: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胜,经理被告:王庆,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原告张连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本及委托代理人朱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庭缺席审理。原告张连本诉称,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张连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庆驾驶的吉AY42**号捷达车在飞跃路飞跃啤酒街进出口处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每次4500元,五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长春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吉AY43**号捷达车系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内赔偿原告89537.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牙齿修复费用13500元、误工费22519.58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77.25元(其中医疗费14790.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照30%比例赔偿);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牙齿修复费应为医疗费,计算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张连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庆驾驶的吉AY42**号捷达车在飞跃路飞跃啤酒街进出口处相撞,原告受伤。长春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连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594.82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连本此次外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每次4500元,五年更换一次,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查明吉AY42**号捷达车系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连本事故发生前在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自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单位工资停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方式认定原告张连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王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张连本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结合事故发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双方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上以原告张连本承担70%、被告王庆承担30%为宜。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14790.82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虽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共计8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张连本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发生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停发工资,故该期间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损失保护,即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张连本此次外伤营养费约为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张连本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45日,故护理费用应为5436.90元(120.82元/日*45日),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牙齿修复费用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计入医疗费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规定,牙齿修复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不计入医疗费之中。原告根据鉴定按每五年更换一次,主张三次更换费用,根据原告年龄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一次即4500元,如后期发生该笔费用,可另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张连本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8周岁,本院对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年*12年*10%)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予以保护。9、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33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3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庆承担责任的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首先在吉AY4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79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58817.93元,其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8817.93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王庆承担责任的比例30%进行赔偿,另扣除5%免赔率,即2147.71元,保险公司免赔5%部分由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29.54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但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制式合同,免赔部分为格式免责条款,现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必要费用,且系未能及时理赔所发生,故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817.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817.9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71元:其中剩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7.25元按照25%比例承担2147.71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连本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9.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