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颜景芹与颜妍、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芹,颜妍,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487号原告:颜景芹,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妍,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建信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付猛,男,成年,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颜景芹与被告颜妍、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妍、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900元(按年利率3.25%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6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颜妍系姑侄女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颜妍因付猛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并说原告何时用钱,只要提前一星期打招呼,被告会随时还钱。一年多以来,原告因孩子要结婚、要买房、要置办家具,各方面都急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钱,两被告均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颜妍、付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颜妍向原告颜景芹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当日原告颜景芹从银行取款60000元,并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颜妍。后经原告颜景芹催要,被告颜妍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颜景芹提交一份录音,欲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付猛所使用,且付猛承认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妍向原告颜景芹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颜妍应予偿还。原告颜景芹主张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3.25%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因原告颜景芹与被告颜妍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原告颜景芹的主张,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25%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原告颜景芹对被告付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景芹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5%计算,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二、驳回原告颜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颜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