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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车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江,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车某伙同李学敏等人(李学敏刑拘在逃,张瑞林因本案已判刑),明知李学敏及其虚构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黄篙梁景区项目部没有发包工程履约能力,在李学敏、张瑞林等人以不实投资诱使山西耀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五家工队签订承包合同后,帮助李学敏以公司名义收取施工保证金420万元,并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定罪量刑。被告人车某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是他们花钱聘其做会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伙同李学敏不实,被告人是在李学敏与上家签订合同后才让被告人到的;对指控没有发包工程履约能力及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支出有异议,认为李学敏是通过转包工程赚取差价,没有消费支出,支出是用于公司而不是个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同案犯的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车某伙同李学敏等人(李学敏刑拘在逃,张瑞林因本案已判刑),明知李学敏及其虚构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黄篙梁景区项目部没有发包工程履约能力,在李学敏、张瑞林等人以不实投资诱使山西耀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五家工队签订承包合同后,帮助李学敏以公司名义收取施工保证金420万元,并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支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4份报案材料、《工程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车某经手)。证明:2012年8月14日至10月26日,李学敏代表的虚假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公司收取冯有兆工队保证金70万元、山西耀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证金98万元、青岛源达土石方工程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新工建设集团十堰分公司保证金162万元,共计430万元;2、东北金城建设股份公司人员名册、工资表及证明。从未承揽过吕梁市离石区黄高粱景区开发项目,从未授权李学敏、张瑞林、车某从事承揽工程及在建设银行吕梁永宁路支行开过临时存款账户,公司名册也没有此三人;3、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学敏和车某在逃登记表、到案经过、650万元基本情况一览表等。4、收取保证金基本情况一览表。5、鉴定意见。(吕)公刑鉴(文)字(2014)18号:李学敏与吕梁七保生态林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用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被告人的供述。(1)车某于2016年7月23日供述:我于1978年在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干工程预算员至1984年,1984年至1994年在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干财务,1994年起停薪留职,2012年5月底在离石区黄高粱景区项目部在李学敏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干出纳至2012年8月份。(2)车某于2016年8月14日供述:2012年4、5月份,李学敏让我到离石区给他做出纳。李学敏通过一个姓李的人挂靠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公司同吕梁市黄高粱景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我已经到了离石区项目部,这份合同是李学敏让我给抄的,合同里面的内容是我手写的,合同价款是5亿元。李学敏跟我说他跟人签了个旅游建设的项目,让我过来帮他做出纳,当时李学敏做这个工程账上没有一分钱,而且他在其他地方做工程还欠了人家不少钱,在同吕梁市七保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签了这个合同以后,李学敏安排我向这些工队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在合同上都写清楚了,我就是按照合同上注明的金额收款就对了,我记得有十六、七家工队,后来有一部分工队退了合同也就退了保证金,我记得经我手的保证金有500万元左右的样子。收取的保证金一部分给了工队进场的时候支付了进场费,还有一部分支付了李学敏在以前做工程欠下人们的欠款了,但是具体分别支付了多少我记不得了,每笔保证金的开支都是李学敏签字确认了的,这些我都留着记录了,放在我北京一个姓张的人家里了。到了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我越干越发觉李学敏的公司一分钱也没有,老是靠收取工队的保证金来支付工队的进场费、开支以前的借款等,我就觉得不能干了,然后我就回北京了。到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因为工队闹得越来越厉害,李学敏也没有钱把事情压下来,于是我和李学敏、杨福星夫妻偷的走了,再后来我就回了家,再没有见过李学敏。建行卡6227000330022231280是我来了离石后为了工作方便在离石区的一家建行办的卡,跟我们挂靠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离石区开临时账户是一块开的,工队交的保证金一部分就打到这张卡上,还有一部分打到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离石的账户上了。李学敏在离石区做这个项目的时候没有钱,当时他要在离石租房子装修,于是跟我借了6万元,这笔钱是我们向工队收到保证金的时候,我分两次找回来了,给我儿子杨跃鹏打了4万元,后来又给我母亲顾元英账上打了2万元。当时只是说挣了钱不会少我的,但是一分钱也没有给我。(3)、2016年12月22日供述:保证金一般是我和车进民收取的,但是其中青岛源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何加玉交的100万保证金中的60万是张瑞林直接收取的,还有一笔40万元高全有交的钱是张奎旺直接收取的,这两笔钱并没有进公司帐。谈判的时候都是张瑞林和张奎旺负责谈判的,只是在谈好之后由李学敏出面签合同,至于保证金的收取一般是由公司的财务也就是我和车进民收取的,其中青岛源达土石方公司交的100万保证金中的60万元是张瑞林直接收取的,还有一笔40万元高全有交的钱是张奎旺直接收取了,这两笔钱并没有进公司帐;其余的保证金都给了财务登记入账,然后由公司帐开销出去。(4)、2017年2月16日供述:在建行吕梁永宁支行设立帐户时,我是以公司会计的身份办理的,李学敏去没去我记不得了;因为当时项目部没有资金垫付工程支出,具体每笔资金的支出都是李学敏让我支付的,他让我支给谁我就支给谁。7、被害人陈述。(1)冯有兆:2012年10月,经张瑞林介绍与李学敏签订施工合同,被骗70万元保证金,李学敏跑了;(2)东昌祥:2012年8月,经张瑞林介绍与李学敏签订施工合同,致山西耀雅建筑安装公司98万元保证金被骗,加上其他损失共计234.8万元;(3)何加玉:2012年7月,经张瑞林介绍与李学敏签订施工合同,致青岛源达土石方工程公司被骗保证金100万元,后李学敏跑了;(4)包吉明:2012年8月,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张瑞林洽谈后签订施工合同,先将2万元交到李学敏手中,张瑞林让将160万元转到公司账户。公司共计损失2922745元。我公司在2016年4月9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电缆丢失50米,价值11447元;4月14日丢失电缆13米,价格3556元;4月17日丢失电缆13米,价格3556元;4月18日丢失电缆13米,价格3556元。8、同案犯张瑞林的供述。李学敏的会计叫车某。我与林金雄的工队、冯有兆的工队、山西耀雅建筑公司、湖北新工建设集团十堰分公司和张利明谈判并签订过合同,按照李学敏的意思与施工队谈,我谈的五个工队,除张利明没有收取保证金,其他四个都收了保证金,耀雅98万元、十堰162万元、林金雄100万元、冯有兆70万元。李学敏挪用保证金给各施工队进场费。李学敏把我叫到财务室,对我说:你拿上三万元出去不要乱讲,做好你的本职工作就行了。我给李学敏打了一张三万元的中介费收据,车某就给了我三万元,中介费也是从保证金中拿出的。我们两人把四十万元交给了李学敏和车某,车某给林金雄开了一张100万元保证金收据。我、张奎旺、刘兵对李学敏说过,要动保证金必须有我们三人加上李学敏和车某才能动,他们二人答应好好的,结果他们二人不守诚信,胡支乱动。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起辅助次要责任,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知晓,在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伙同他人收取施工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或支出,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车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张林森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