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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夏萍美、夏平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萍美,夏平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萍美,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晏发恕,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平元,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上诉人夏萍美因与被上诉人夏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萍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赊欠货款尾款960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07年8月23日至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赊欠化肥款536076.6元,被上诉人除支付货款430056.5元,汇款10000元外,尚欠96020元,有单据为证。夏平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萍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平元归还原告化肥尾款977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夏平元与原告夏萍美多次购买化肥,多次支付给原告夏萍美货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夏萍美依据其2008年5月20日、21日、24日和6月2日、9日开具的《保山市兴祥农技服务站调货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平元支付给其化肥尾款97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萍美据于要求被告夏平元支付给其化肥尾款97720元的《保山市兴祥农技服务站调货单》,是原告夏萍美个人出具的单据,无被告夏平元的签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苏某1、苏某2均为原告夏萍美雇佣的搬运工人,且其证言均来源于原告夏萍美,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原告夏萍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萍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欠化肥款总数为536076元,支付现款433040元,其余为汇款。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款总额,已支付的现金无异议,但对汇款金额,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收到现金、汇款金额与对账中认可金额均不一致,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欠货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夏萍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