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淑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淑君,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淑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4时55分,被告人陶淑君到岳阳县荣家湾镇桥东居委会家和超市内取快递包裹,在取快递时发现超市内收银台东侧炕桌旁有一个玫红色女式包。被告人陶淑君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并趁家和超市老板陈某不注意,将玫红色女式包盗走。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陶淑君到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被盗物品和2400元现金归还给陈某,取得了陈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淑君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取赃笔录等;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淑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淑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淑君主动退出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淑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李良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