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铭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铭浩,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铭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铭浩于2016年5月23日2时35分许,驾驶粤J×××××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分局往三重天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水务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医院调查时,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铭浩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1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周铭浩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撤销报警申请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协助调查周铭浩的函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铭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酒精定量检测达到215.31mg/100ml,本应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铭浩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铭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