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勇军、全定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军,全定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军,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定丙,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盗窃于2007年4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军、全定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404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勇军、全定丙从他人处承包了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左岸岚庭项目部的部分冷热水管安装工程,并暂住在该项目部临时集装箱宿舍内。2016年7月22日,上述项目部购买了一批全新的电线存放于二被告人居住的宿舍内,并安排监工刘某负责看管。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勇军、全定丙趁刘某离开工棚宿舍之机,将放在宿舍内的24卷电线盗走,并使用被告人陈勇军号牌为粤T×××××比亚迪S6SUV汽车将上述电线运至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14号二巷某废品站进行销赃。2016年8月14日晚上,民警通过侦查手段查找到骆记废品收购站老板曾某1,并在曾某1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万春园某栋某房的住处内查获被盗的24卷电线(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电线均系由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生产,其中型号WDZC-BYJ2.5的电线22卷、型号WDZC-BYJ10的电线2卷。经鉴定,型号WDZC-BYJ2.5的电线单价为525元/卷,型号WDZC-BYJ10的电线单价为820元/卷,24卷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190元。另查明,被告人全定丙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勇军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杨某平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全定丙、陈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光碟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军、全定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全定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勇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两证人的指认不合情理,且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全定丙的供述相互矛盾;其开车是回广州,并非为了销赃;其手机号码与收赃人有通话记录,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其系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路线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陈勇军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陈勇军、原审被告人全定丙称陈勇军没有参与盗窃,但二人之间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本案的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勇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勇军的号码未139××××0818的手机于2016年7月25日10时21分拨打了收赃人曾某1号码为189××××2422的手机。原审被告人全定丙称其仅于2016年7月24日使用陈勇军的手机与废品收购站老板曾某1联系,后陈勇军于2016年7月25日离开后其未使用过该手机。上诉人陈勇军供称其从未使用手机拨打过曾某1电话,且其手机于案发当天并未借给他人使用,不清楚为何有此通话记录。显然其辩解其不知道通话记录怎么形成的不合乎情理。2.车辆行驶证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涉案的号牌为粤T×××××的比亚迪S6SUV汽车登记在上诉人陈勇军名下以及该车辆于2016年7月25日的行驶路线。根据车辆行驶路线,证实涉案车辆于案发当天上午9时37分离开项目部,并于9时44分往红旗镇方向行驶,后于11时4分离开红旗镇。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骆记废品收购站就在红旗镇广安路,与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线一致。根据该行车路线,上诉人陈勇军所做其当天开车回广州的辩解不合情理。3.证人曾某1证实双方经电话联系后在骆记废品收购站进行交易的事实,与通话记录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线能相互印证,且曾某1、曾某2均辨认出上诉人陈勇军、原审被告人全定丙及涉案车辆。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勇军伙同原审被告人全定丙共同盗窃、销赃的事实。反观上诉人陈勇军的供述与辩解,不仅与同案犯全定丙的供述相互矛盾,也与本案其他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不足采信。上诉人陈勇军所提应认定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陈勇军系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的,并非8月15日被抓获。其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琦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