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与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88号原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经营场所新泰市。经营者:马光卫,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730286109。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与被告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被告金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龙江家园佳酿酒266箱(计款1738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龙江家园佳酿货款20000元,被告仅交付40箱,尚欠原告266箱,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上述货物。金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金座公司出具的《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及杨绪同签字的送货清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绪同系金座公司业务员,负责楼德镇、禹村镇地区龙江家园佳酿的销售。2014年6月15日,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向金座公司订龙江家园佳酿(规格为黄色箱子包装,38度白酒,一箱15瓶,每瓶450毫升)306箱并已支付货款15000元。同日,杨绪同向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出具了加盖金座公司公章的食品销售单(进货台账),食品销售单记载:购货者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收货人郭丰豪,应卸佳酿306件,已卸佳酿40件,已支货款15000元,2014年7月10日收现金3500元,供货单位加盖金座公司公章,送货人杨绪同。此后,金座公司未送货。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主张18500元共订龙江家园佳酿306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座公司对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绪同作为金座公司在新泰市楼德镇、禹村镇地区的业务员,负责该地区公司产品的销售,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订购龙江家园佳酿306箱货款20000元,有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出具了加盖金座公司公章的食品销售单一份,虽然金座公司对收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对食品销售单中公章无异议,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与金座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杨绪同实际收取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龙江家园佳酿18500元预付款后,金座公司应当及时向其供货283箱,金座公司已卸40箱,尚欠243箱未送货已构成违约,金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综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的请求给付龙江家园佳酿酒243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龙江家园佳酿(规格:黄色箱子包装,38度白酒,一箱15瓶,每瓶450毫升)243箱。二、驳回原告新泰市禹村镇丰豪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新泰市金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