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马建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马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201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匡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建生,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马建生鲁规罚决字[2015]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5]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5]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助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