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奕名与赵岩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奕名,赵岩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26号原告朱奕名,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建三江管理局前哨农场哈肉联食品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世纪花园C2座35、36号库诚信开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荣(朱奕名母亲),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诚信开锁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世纪花园C2座35、36号库诚信开锁公司。被告赵岩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中通快递营业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原告朱奕名与被告赵岩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奕名委托代理人李桂荣,被告赵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奕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赵岩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63.18元,等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依法要求被告赵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在其小区楼下接到一个陌生人(被告)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辱骂原告及诚信开锁公司,并让原告到前哨农场学校门口,原告以及母亲到达学校门口下车后,被告就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出于自保反击,双方撕打在一起,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损伤程度经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到处造谣诚信开锁堵其防盗门锁芯,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损害,被告在打伤原告后未有悔过表现,未赔付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3.18元。被告赵岩涛辩称,1.电话中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而不是被告先辱骂原告;2.前哨分局的录像显示原告先对被告进行的殴打;3.原告朱奕名在抚远县拿中通单子收中通的货品,佳木斯中通总公司和抚远中通支公司共同施压把朱奕名从抚远取到的中通货品单子进行收回,因此原告朱奕名对被告产生了怨恨。间隔一周左右,被告和妻子的手机还有中通店和韵达店的座机,均被“未知号码”骚扰,怀疑是原告操作的。2016年7月9日,被告家防盗门锁无法打开,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18时许,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你是朱奕名吗?你什么意思?”原告骂被告后问被告所在位置,被告说在前哨学校门口。大约3分钟后原告和他母亲开着三轮摩托车到达学校门前,车还没有停好,朱奕名就跳下车将被告打倒,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衣服撕坏、鼻子出血、脸受伤、胳膊被原告母亲抓坏。公安局行政处罚每人罚款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票据一组,证明朱奕名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用4663.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收据一张,证明经鉴定①原告朱奕名鼻骨骨折,未构成伤残;②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③误工60日;④护理15日一人护理,每日70元,护理费1050元;⑤营养30日,每日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哈肉联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朱奕名经营哈肉联食品店,受伤期间的误工60日,误工费42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朱奕名经营的哈肉联食品店已经关闭;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母亲李桂荣拉架时被人打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受伤是被告所为,被告并未打原告母亲李桂荣;证据5.××例一组及前哨农场职工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6年7月9日原告受伤后经前哨农场职工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10日上午到抚远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11日在前哨职工医院门诊治疗,12日在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5日出院,住院三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岩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2016年7月10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对赵岩涛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你把当时的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16年7月9日傍晚19时许,…回家之后用了三把钥匙都打不开门,我就怀疑是申通快递的朱奕名把我家的锁整坏了(之前有过矛盾,快递的问题)。…我就给朱奕名打电话说:我家门是不是你弄的?朱奕名说:…(××)你在哪里?我说:我在学校门口。…不一会朱奕名和他妈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朱奕名下车奔我来了,我就奔他去了,我就问朱奕名说:是不是你堵我家锁。朱奕名说:就是你打的电话吧。我俩就互相拳打脚踢在一起了,朱奕名的母亲拉着我的胳膊,我被朱奕名用拳头打了头部几下,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把我打倒后,这时过来三个人我不认识,拉着朱奕名,我起来时朱奕名的母亲拉着我,我用力挣开她母亲的手我上去用拳头打了朱奕名脸部和头部几下,具体打几下记不清了。……”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证据3.4,被告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此两份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原告在前哨农场经营申通快递,被告在前哨农场经营中通和韵达快递,因原告在抚远市收取中通货品进行快递工作,二人产生矛盾。同年7月9日,被告因家中防盗门无法打开,怀疑系原告所为。当日18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二人相约在前哨农场学校门前见面,18时16分,朱奕名驾驶三轮车和其母李桂荣来到学校门前,原、被告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对方,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前哨农场职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门诊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678.6元。因前哨农场职工医院没有五官科,12日,原告在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3981.58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未构成伤残;②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③误工60日;④护理15日,一人护理;⑤营养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3.1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913.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主张。另查明,2016年8月3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分别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医疗费4660.18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家中经营哈肉联食品店,因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近三年收入证明,应按201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标准计算为4759元(28556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因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近三年收入证明,应按201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标准计算为1190元(28556元÷12个月×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4609.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3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奕名要求被告赵岩涛赔偿各项损失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涛赔偿原告朱奕名各项损失1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奕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朱奕名负担26元,被告赵岩涛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振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