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老三与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老三,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95号原告杜老三,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茂奇,系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兴义市下五屯新屯安置区(南城水乡正对面),现住所地安龙县栖凤办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洲,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原告杜老三与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老三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牛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18607.1元,生活补助费17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258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5.74元,卧床休息一月误工费4563.08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90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老三原系被告工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14时左右在安龙栖凤办农耕园施工时,因吊车操作不当原告被压伤。后经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骶关节骨折等。在该院作了内固定术及相关康复治疗后,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共计69天。原告之伤于2015年8月10日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240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原告已主张了相应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根据医院的检查建议及恢复情况于2016年12月21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18607.1元。2017年3月3日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系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的范畴,内固定取出术是后续的必须的手术,相关费用合理于法有据。原告出院后曾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等待他人参与协商而一直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依据意见第17条及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三、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846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发票1张、购买必需品发票6张、挂号费一张,共计18359.5元,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术的相关费用。五、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1、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原告受伤骨折后有内固定的事实;2、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7日的住院取出原告内固定术的情况及治疗天数。六、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七、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没有包含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被告二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是钢筋操作工。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做工时因吊车的钢材滑落,造成被告臀部关节受伤,随即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骶关节骨折等。在该院作了内固定术及相关康复治疗后,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当时住院治疗69天。2015年8月10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508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二牛公司向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0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二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232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杜老三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杜老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031元,减去已支付263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88731元。三、驳回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杜老三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共计17天,支付医疗费18607.1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杜老三向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杜老三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二牛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另,庭审中,原告杜老三自愿放弃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2585.7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杜老三在2016年12月21日进行的内固定取出术是其在2015年3月25日在二牛公司遭受工伤后进行治疗的必经过程,也是此次受伤害的后续治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杜老三的此次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属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1、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杜老三于2016年12月21日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8296.6元。此次住院治疗是其遭受工伤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杜老三此次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3、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杜老三受伤后经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骶关节骨折等,后经医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术,此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可酌情考虑原告杜老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统计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28437元计算即每天77.9元,故原告杜老三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9元/天×17天=1324.3元。4、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杜老三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合理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二牛公司支付。原告杜老三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4项共计19890.9元,本院取整数1989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卧休息一月误工费4563.08元,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2585.7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杜老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被告二牛公司没有为原告杜老三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杜老三此次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二牛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杜老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二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