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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银行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851号原告:彭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33号。负责人:朱运海。原告彭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650.65元及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XXX。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1日至22日被盗刷8笔款项,合计6522.65元;于2015年11月21日以快捷方式在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两笔,均为936元,共计1872元;以跨行代收方式在陕西省分行盗刷三笔,分别为2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以快捷方式于2015年1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两笔,均为300元,共计600元;以银联前置方式在深圳分行盗刷一笔为50.65元。原告与邮政客服(95580)联系,答复是:1、快捷支付方式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付款,其中2015年11月21日是通过百付宝分两笔盗刷936元,共计1872元;2、跨行代收是通过网上自付机器支付款项;3、银联前置是易支付资金归集50.65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说明上述情况,要求其查询处理,追回款项。被告经与其北京总行联系后,要求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上述款项不是个人提取,不是本人消费,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材料。2015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872元,余款4650.65元让原告等一段时间后解决。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询问返款事宜,答复是暂时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自己的银行卡未办理任何网上支付业务,银行卡由本人保管,无人知晓密码。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的资金在被告处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账户特殊业务申请书、被告出具通用凭证,证明①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锁定卡内资金;与被告客服中心联系,说明被盗刷情况;尽到及时通知义务;②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柜台办理密码解锁定,及时取出卡内资金。证据二、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卡取款凭单,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取出卡内资金11600元。证据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①2015年11月21日-22日期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8笔,总计金额6522.65元。分别为A、2015年11月21日系统自动、快捷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两笔936元,合计1872元;B、2015年11月21日大小额系统、跨行代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盗刷三笔: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C、2015年11月22日系统自动、快捷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二笔300元,合计600元;D、2015年11月22日银联前置、消费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盗刷一笔50.65元。②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卡取现金11600元;③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④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黑龙江省分行、陕西省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深圳分行),可认定原告未在该时该地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证据四、2015年12月2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声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声明银行卡被盗刷8笔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存款6522.65元。证据五、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系统自动、退货方式,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给原告退回资金两笔936元,合计1872元。证据六、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取款凭单一张,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ATM取款1900元,其中取回被盗刷钱款1872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XXX。2015年11月21日至22日,原告的该银行卡被盗刷8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1月21日以快捷方式在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两笔,均为936元,小计1872元;以跨行代收方式在陕西省分行盗刷三笔2000元、1000元、1000元,小计4000元;2015年11月22日以快捷方式在黑龙江省分行盗刷两笔,均为300元,小计600元;以银联前置方式在深圳分行盗刷一笔为50.65元;合计6522.65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说明上述情况,要求其查询处理,追回款项。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钱款1872元,余款4650.65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军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465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军4650.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二、驳回原告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