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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甘A19**号小轿车经临夏县中兴宾馆门口时被巡逻交警查获,并被带到临夏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3.8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