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茹与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茹,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茹,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虹,该服务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贾茹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政通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政通服务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茹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茹从2003年4月开始就到政通服务处工作,2006年3月政通服务处给贾茹放假2个月,两个月后贾茹又继续回到政通服务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被辞退。在此期间,贾茹的工作时间、地点、待遇及内容均没有变化,而政通服务处仅向法院提供了贾茹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和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藉此认定贾茹间断在政通服务处工作错误。2010年政通服务处在给贾茹发放工资时,用的是钟点工工资发放表,但政通服务处从未告知贾茹是钟点工。贾茹没有能力抗拒政通服务处为其发放工资时的“名头”,实际上贾茹在2010年以后,一直未改变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原审法院仅凭政通服务处提供的贾茹工资表,即认定贾茹为钟点工错误;2.由于贾茹在政通服务处工作是连续发生的,直至2014年7月被辞退,贾茹要求工作期间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贾茹关于判令政通服务处为贾茹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1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和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金;补发200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7525.17元;确认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承担本案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总计3547元;诉讼费由政通服务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贾茹于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间在政通服务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贾茹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虽然贾茹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申请》上“贾茹”字迹提出异议,但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2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申请》上“贾茹”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贾茹申请,其与政通服务处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贾茹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仍在政通服务处工作,但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政通服务处主张此间贾茹为该单位的钟点工,并举出有贾茹本人签收的《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支持其观点,贾茹对此间的社会保险金由贾茹本人自行交纳及《钟点工劳动报酬发放表》工资发放本人签字均无异议,亦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并非钟点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