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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凤娟、陈志华与李继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娟,陈志华,李继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5民初9548号原告:彭凤娟,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志华,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继昌,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彭凤娟、陈志华诉被告李继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船岗东4号房屋原为陈杏与陈英共同所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陈英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陈杏于2008年8月3日死亡。陈杏生前于2007年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公证书》编号(2007)穗海证民字第3138号,明确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赠给两原告,由两原告共同平均所有,各占二分之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2176号生效判决书明确将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产权由李继昌继承。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的(2010)海民三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继昌将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产权转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李继昌支付178000元购买属于李继昌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但两原告支付价款后不久,李继昌不知去向,因此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应属于两原告所有,现房产仍登记在陈杏名下,为维护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三日内协助两原告将陈杏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船岗东4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李继昌于2010年10月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死亡。从李继昌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消灭。因此原告以李继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凤娟、陈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彭凤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志华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会丰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