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饶某、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饶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人自报余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饶某、余某某在本区松卫北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消防监控室内,因其停放的车辆轮胎被锁住与被害人练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冲突,期间被告人饶某、余某某对被害人练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被害人练某某因外伤致L1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饶某、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练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3日,被害人练某某以被告人饶某、余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饶某、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饶某对伤势鉴定意见书所提的异议,因未能说明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练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饶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