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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建安、孙爱云等与杨玉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安,孙爱云,杨玉校,杨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964号原告:于建安,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孙爱云,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校,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杨广灿,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安、孙爱云与被告杨玉校、杨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安、孙爱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被告杨玉校,被告杨广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安、孙爱云诉称,2016年5月15日16时40分,于建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孙爱云从新密市行驶到107国道正常行驶时,被逆向行驶的杨玉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撞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玉校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建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爱云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建安、孙爱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建安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80000元;赔偿原告孙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被告杨玉校辩称,杨广灿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杨玉校系杨广灿之子。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杨广灿辩称,杨广灿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杨玉校系杨广灿之子。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广灿为于建安、孙爱云垫付住院押金13500元、门诊费2210.10元,上述款项要求于建安、孙爱云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建安、孙爱云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建安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40分,杨玉校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卢家桥北郑州沙发材料批发市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建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建安及摩托车乘车人孙爱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校承担主要责任,于建安承担次要责任,孙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建安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于建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侧6、9肋骨骨折,右跟骨撕脱骨折,鼻骨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颅脑损伤(左侧丘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09790.6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双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按时口服药物,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等。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于建安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于建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蛋白支付价款1000元、外购矫形器支付价款3000元。事故发生后,孙爱云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孙爱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163.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于建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05元。于建安支付评估费100元。2016年10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于建安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建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及右内外踝骨折等,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无护理依赖。于建安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于建安系农村居民。依据于建安提交的郑州市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屏苑管理处、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租住在陈书辉位于新密市青屏苑2号楼1单元802。2、杨玉校系杨广灿之子。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杨光灿,杨玉校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杨广灿为于建安、孙爱云分别垫付医疗费11087.20元、4622.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市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屏苑管理处、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玉校、于建安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于建安、孙爱云受伤均存在过错,杨玉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于建安、孙爱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建安、孙爱云要求杨广灿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杨广灿为于建安、孙爱云分别垫付医疗费11087.20元、4622.90元,于建安、孙爱云应予返还。于建安请求赔偿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0790.68元(含外购药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5天,可计营养费为1425元。(四)护理费:于建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于建安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95天,可计护理费15866.90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于建安提交的郑州市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屏苑管理处、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租住,于建安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于建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4400.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建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七)鉴定费为11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外购矫形器)费为30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6]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于建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505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于建安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00元。(十二)交通费:依据于建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338.38元。于建安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爱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163.60元。孙爱云要求赔偿其于2016年6月13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费7元,因该费用系病历复印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孙爱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孙爱云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1252.65元。(五)交通费:依据孙爱云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91.25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于建安、孙爱云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建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7元,赔偿孙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建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108595元,赔偿孙爱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建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705元;于建安、孙爱云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1121.38元、10803.25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建安、孙爱云各项损失分别为76874.97元、7562.28元;于建安下余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损失共计1300元,杨玉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910元。鉴于孙爱云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杨玉校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安各项损失共计19509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云各项损失共计100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玉校应当赔偿原告于建安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于建安应当返还被告杨广灿垫付款110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孙爱云应当返还被告杨广灿垫付款46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于建安要求被告杨广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孙爱云要求被告杨广灿、杨玉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于建安、孙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395元,由原告于建安、孙爱云负担2075元,由被告杨玉校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