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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十字路口“何大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将手中的铝质烧水壶扔向被害人倪某后腰,烧水壶中的热水将被害人倪某后腰、臀部至双大腿后侧烫伤。经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因双侧臀部及双大腿后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当庭认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十字路口“何大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将手中的铝质烧水壶扔向被害人倪某后腰,烧水壶中的热水将被害人倪某后腰、臀部至双大腿后侧烫伤。经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因双侧臀部及双大腿后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倪某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1、王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冯旺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