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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启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刚,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刚及其辩护人梁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启刚驾驶四川省自贡市昶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安县怡乐镇沿江安县长江大桥、桐梓镇往水清镇水清搅拌站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水清镇境内307省道90Km+120m(水清搅拌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07省道从泸州市开往南溪方向,并由王某驾驶搭乘吉某、吉某1、马某、瓦某、欧某、吉某2、海某、海某1、洛某、的某、敌某的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吉某两人死亡,其余乘车人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启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启刚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四川省自贡市昶和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已赔偿吉某死亡后的全部经济损失费66万元;伤者吉某1(13000元)、瓦某(10500元)、吉某2(13000元)、海某(64500元)、洛某(17000元)、的某(12500元)、敌某(30000元)、欧某(93000元)、马某(3000元)、海某1(3000元);死者王某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系李启刚用“187XXXX****”号电话报案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水清镇307省道90km+120m处,肇事车川C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启刚均在现场,受伤12人已送江安县人民医院。两车车头等均有损坏,照片反映了现场和车辆基本情况。当庭经被告人李启刚予以确认。3、被害人洛某、吉某1,的某、敌某、海某,瓦某、吉某2、欧某、马某、海某1的陈述,均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他们一行22人从江苏省杨州务工回家,到泸州后分坐两个面包车。洛某、瓦某等11人坐一个中年男子驾驶的面包车。案发当时,她们均在睡觉,分别感觉车子紧急刹车和听见“砰”的一声,看见车撞在一辆货车上,醒来时趟在医院。洛某的髋关节受伤;吉某1头部、颈部和胸部受伤;的某的牙齿和左手手指受伤;敌某的脸部、腿部受伤;海某的腹部和颈部受伤;瓦某的头和胸部受伤;吉某2的脸、脚和胸部受伤;欧某的颅内出血、左手骨折;马某的头部、腹部、腿部等受伤;海某1头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文某证实,2016年11月4日晚8时许,他驾驶车子到307省道北侧边的搅拌站里去加水,突然听见“砰”的一声,看见一辆从四面山方向来的长安车与一辆左转弯往搅拌站方向行驶的罐车车头撞在一起,他随即在搅拌站拿了一把锤子将面包车的玻璃砸烂,看见里面有很多人,之后参与抢救伤员,其中驾驶员和一个女的伤情很重。同时证实案发后,李启刚的电话找不到,用其“187XXXX****”号电话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的事实。5、鉴定意见:(1)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21、122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王某符合暴力致胸腔损伤、胸廓塌陷变形、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心脏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吉某符合暴力致颅脑及胸腔损伤,颅内出血、胸腔积血,两者共同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2)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7号、068号、06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欧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其左侧眼眶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左尺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海某1因车祸致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马某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牙齿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正刚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397号、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C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约为300,该项检测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的相关规定。转向系所检其它项目未见异常;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的相关规定;案发时速度为37-41km/h。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结构齐全,未发现本次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制动系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及GB/T18274《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及GB/T18343《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发生碰撞时行驶速度68-72km/h;的事实。(4)宜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19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表,证实案发后提取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小于5mg/100ml的事实。6、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宜公交复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李启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吉某、吉某1等11人无责任的事实。7、被告人李启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他驾驶川CXXX**号混泥土罐车送料到怡乐镇后,空车沿长江大桥、桐梓镇往水清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水清搅拌站门口准备左转弯时,看见泸州方向有车灯光出现,目测车距离他较远,认为车能转过弯,当车头转到接近搅拌站路口时,从泸州市方向开来一辆车飞快的向他撞过来,他往左打方向,但避让不及,对方车头就撞在他车右侧大灯位置,两车停下。事故发生后,便下车准备打电话报警,但在车上未找到手机,这时朋友文某到现场,他便用文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一会儿,警察到现场,他便配合警察勘查现场、救人。他驾驶的货车属于四川省自贡市昶和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兰某,知道对方有人死了的事实。8、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瓦某、的某、吉某2、吉某1、洛某、海某、敌某的伤情及医治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启刚、王某分别具有B2E、B2D车型驾驶资格;肇事车川C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自贡市昶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川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某所有的事实。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案发后四川省自贡市昶和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已赔偿吉某死亡后的全部经济损失费66万元;伤者吉某1(13000元)、瓦某(10500元)、吉某2(13000元)、海某(64500元)、洛某(17000元)、的某(12500元)、敌某(30000元)、欧某(93000元)、马某(3000元)、海某1(3000元)的经济损失;死者王某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李启刚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李启刚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某、吉某等12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人受伤,其中三人轻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刚的辩护人提出,李启刚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启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启刚不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李启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刚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代理审判员  万加强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