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艳萍、贾德旺与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德旺,孙艳萍,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萍,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宗,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德旺、孙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德旺、孙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德旺、孙艳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河北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河北信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贾德旺、孙艳萍已经不是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宝通宝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来的工商登记因违法已经被撤销,对于此前的债务不应当由贾德旺、孙艳萍承担责任。另外,贾德旺、孙艳萍对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伟业公司)也没有实际控制权。河北信投公司辩称:工商局撤销的是对孙艳萍的登记,且2001年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贾德旺与孙艳萍是男女朋友关系,贾德旺代替孙艳萍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孙艳萍应当是知情的。且一审期间贾德旺、孙艳萍也认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贾德旺、孙艳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河北信投公司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德旺、孙艳萍将力天伟业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河北信投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贾德旺、孙艳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宝通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宝装饰公司)于1997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200万,公司股东为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和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2001年4月27日宝通宝装饰公司名称变更为力天伟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德旺,股东变更为贾德旺、孙艳萍。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0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力天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贾德旺、孙艳萍自行组织了清算。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原宣武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宣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宝通宝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宝通宝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宣武支行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三、康瑞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判决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2002)宣执字第1714-1号民事裁定书以力天伟业公司和康瑞电子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均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申请延期执行为由,裁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2)宣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宣武支行将其由(2002)宣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2011年6月15日中信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另认定:2001年4月10日,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贾德旺、孙艳萍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一、公司股东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本140万元全部转让给贾德旺;公司股东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本60万元分别转让给贾德旺20万元、孙艳萍40万元。贾德旺、孙艳萍均同意接受。二、贾德旺、孙艳萍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本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享有相应的责、权、利。三、本协议自转让方与接收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1年4月10日,宝通宝装饰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本60万元分别转让给新股东贾德旺20万元、孙艳萍4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本14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贾德旺。同日,宝通宝装饰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贾德旺分别接收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转让的公司股本140万元、北京名豪珠宝精品店转让的公司股本20万元;一致同意孙艳萍接收北京名豪珠宝精品店转让的公司股本40万元;即贾德旺拥有公司160万元、孙艳萍拥有公司股本40万元。2016年10月14日,贾德旺对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贾德旺、孙艳萍对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均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两个案件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在损失范围内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力天伟业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贾德旺、孙艳萍应当自该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贾德旺和孙艳萍曾履行了股东清算义务,且力天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河北信投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贾德旺、孙艳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河北信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贾德旺、孙艳萍已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其同时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其二人亲自书写。结合现有证据,法院对贾德旺、孙艳萍以股权转让无效而进行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贾德旺、孙艳萍以其不享有公司实际控制权和营业执照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贾德旺、孙艳萍属于力天伟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登记股东,该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贾德旺和孙艳萍具有股东身份,债权人基于商业登记公信力而请求登记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贾德旺、孙艳萍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宣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贾德旺、孙艳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贾德旺、孙艳萍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1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公司(分公司)档案变更登记》中《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宝通宝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宝通宝装饰有限公司转股协议》及《北京力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中“孙艳萍”的签字并非孙艳萍本人所签,孙艳萍并非力天伟业公司的股东。河北信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不是孙艳萍的签字,但当时贾德旺和孙艳萍是男女朋友关系,孙艳萍应当对此变更情况是知情的。贾德旺、孙艳萍另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信息,证明因虚假签字的问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经撤消了2001年4月27日的内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原宝通宝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于2017年4月27日恢复为2001年4月27日之前的登记信息,即法定代表人恢复为刘某,股东恢复为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河北信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贾德旺、孙艳萍仍应当承担责任。河北信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贾德旺对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贾德旺和孙艳萍对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均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两个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贾德旺和孙艳萍称因没有及时补缴诉讼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将上述两案件视为撤回起诉处理。贾德旺和孙艳萍的登记结婚时间为2002年3月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立案通知书、起诉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在损失范围内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宝通宝装饰公司是债务人,其股东为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虽然宝通宝装饰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变更为力天伟业公司、股东也同时变更为贾德旺和孙艳萍,但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述工商登记的变更行政许可已经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依法撤销,现工商登记信息均已恢复为2001年4月27日之前的状态,即宝通宝装饰公司的股东仍然为北京名豪宫珠宝精品店、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力天伟业公司的名称亦恢复为宝通宝装饰公司,故现在河北信投公司仍要求贾德旺和孙艳萍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除非河北信投公司将来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贾德旺、孙艳萍系宝通宝装饰公司的实际股东或2001年4月27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登记股东贾德旺、孙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中贾德旺、孙艳萍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再判决贾德旺、孙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因贾德旺、孙艳萍一审中本应积极举证,却明显怠于举证,致使案件事实出现错误,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德旺、孙艳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贾德旺、孙艳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