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媛与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媛,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779号原告:郭某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莲,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某媛与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郭某媛诉称,原告按揭购买的汽车。2016年10月21日,被告派人在自贡市将原告的汽车扣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汽车;二、被告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车辆占用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实地调查核实,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原告郭某媛起诉前已将办公地址搬离成都市武侯区,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现有两处,一处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一处为成都市天府四街,该两处办事机构均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