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50马永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涛,男,1959年1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洲路与九华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后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被害人张某3(男,1942年4月1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华山花苑15幢6室)驾驶的TZ051153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3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永涛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永涛已和被害人张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按该协议向被害人张某3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得到被害人张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马永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涛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涛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永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振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