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4号公诉���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常某驾驶鲁P×××××轿车沿省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阿城镇柴楼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李某���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