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冯中彬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彬,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任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097号原告:冯中彬,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1号(光明·华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93905Y。法定代表人:朱玉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公司员工。第三人:任成刚,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冯中彬与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嘉来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冯中彬向本院申请追加任成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彬的诉讼代理人陆强,被告嘉来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勇、陈小川,被告永安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浩、王琪,第三人任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本案欠款从结算之日2014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来建筑公司承包了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2012年4月25日,嘉来建筑公司与冯中彬口头上达成了《绵州温泉酒店改造工程水电材料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绵州温泉酒店改造工程水电材料。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水电材料。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方验收、结算,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绵州温泉酒店商家决算书。该决算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嘉来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嘉来公司不承担责任;2.任成刚与嘉来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嘉来建筑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任成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嘉来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嘉来建筑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且该合同的履行嘉来建筑公司从未介入,原告没有理由相信任成刚具有对嘉来建筑公司的代理权;4.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永安建设公司向嘉来建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成刚为本工程的授权代表,负责工程的实际实施;5.从事实的角度,嘉来建筑公司已经按照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最终决算结果,对永安建设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再另行具有对本案原告诉称的给付义务,若再让嘉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的费用,有违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追加永安公司为被告是不合适的;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与嘉来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3.嘉来建筑公司以我公司为本案项目管理者为由,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嘉来建筑公司所述属实,也应该是嘉来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4.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成刚述称:我没有意见,以决算单为准;绵州酒店改造项目是要全部垫资的,嘉来建筑公司承包这个项目后,因为没有施工队伍,而我有施工队伍,我就是实际施工人,且垫资全部都是我个人垫资的,永安建设公司给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我和永安建设公司合作,我要做这个项目必须要找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合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来建筑公司系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承建人,2012年4月15日,嘉来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任成刚签订《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聘任任成刚为绵州温泉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并由任成刚“承包总合同所确认的全部工作内容……自负盈亏……”。2012年4月25日,任成刚以嘉来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冯中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绵州温泉装饰改造工程提供水电材料。2012年4月29日,永安建设公司向嘉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樊存军、任成刚为“安县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事项包括“1.代表我(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2.代表我(单位)对本工程的(不仅限于)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负责;3.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收取、支付”;4.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所涉及的(不仅限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决算,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未付,任成刚与原告均在《绵州温泉酒店商家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嘉来建筑公司系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承建人,聘任任成刚为施工项目经理,系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其性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由任成刚“承包总合同所确认的全部工作内容……自负盈亏……”,其实质是嘉来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向任成刚进行了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双方就转包事宜达成的约定事项,亦属无效。永安建设公司向嘉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成刚为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上,永安建设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相关业务,既无权利来源亦无授权资格,故永安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应属无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嘉来建筑公司系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总包方,任成刚作为嘉来建筑公司聘任的施工项目经理,其以嘉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应属职务行为。所签合同及相关单据虽仅有任成刚本人签字,无嘉来建筑公司盖章,但合同标的物确已用于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故任成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应属任成刚代表嘉来建筑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嘉来建筑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嘉来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来建筑公司辩称永安建设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成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际实施,应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任成刚并未以永安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永安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本案欠款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任成刚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决算,已明确欠付货款380,000元,故欠款人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嘉来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中彬支付所欠货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冯中彬已垫付,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中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