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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海清、朱焕等与周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朱焕,周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341号原告:李海清,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朱焕,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李海清、朱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奇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海清、朱焕与被告周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李海清、朱焕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朱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清、朱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奇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海清医疗费128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132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50795.58元;赔偿朱焕医疗费189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1273元、护理费1409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100099.86元,共计15089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周奇峰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李海清驾驶的金鹏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清、朱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周奇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清、朱焕无责任。周奇峰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海清、朱焕称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周奇峰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周奇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为其妻子王俊玲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周奇峰已经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2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愿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海清、朱焕提交了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病历显示李海清、朱焕住院前期为2人护理,该记录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一致,故李海清主张其住院期间医嘱前30天留陪护人员2人,朱焕主张其住院期间医嘱前60天留陪护人员2人,本院予以认定。病历记载李海清的治疗记录至2016年11月24日、朱焕的治疗记录至2016年11月28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李海清、朱焕住院期间存在只计算住院,不进行治疗的“挂床”现象,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上述住院病历能够作为认定李海清、朱焕住院天数的有效证据使用。2.朱焕提交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由朱焕申请,经本院委托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朱焕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李海清、朱焕提交的河南视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述工资表记载形式不符合一般财务记账形式,上述证明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李海清、朱焕本人的陈述不一致,故李海清、朱焕以上述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李海清、朱焕提交的宝丰县城关镇群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明证实李海清、朱焕自2013年起在其儿子李国宏在宝丰县城为民路西段路西开办的为民诊所居住,该证明内容与李海清、朱焕的陈述一致,故李海清、朱焕以此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宝丰县城居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周奇峰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李海清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清及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奇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清、朱焕无责任。李海清、朱焕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海清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836.5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左眶周软组织肿胀,胸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轻度脑白质脱髓鞘,老年脑改变,左手拇指多指畸形。李海清住院期间医嘱前30天留陪护2人,后至出院留陪护1人。朱焕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795.19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共计18935.1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髋关节上缘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朱焕住院期间医嘱前60天留陪护2人,后至出院留陪护1人。经朱焕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焕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朱焕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海清、朱焕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宝丰县××七里营村××号,其自2013年起居住在位于宝丰县××××路北段路西由其次子李国宏开办的为民诊所。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俊玲,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俊玲。事故发生后,周奇峰已经为李海清、朱焕垫付费用52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李海清、朱焕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周奇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李海清、朱焕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海清、朱焕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李海清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128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1131.07元(住院90天,前30天以2人护理计算,120天×33857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计款30394.65元。朱焕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189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护理费14099元(住院92天,前60天以2人护理计算,152天×33857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15年×27232.92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86103.57元。李海清、朱焕所诉损失合计应计算为116498.22元。李海清、朱焕主张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海清主张的护理费、朱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李海清、朱焕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各主张计算交通费损失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朱焕的户籍地宝丰县××××村已被规划为宝丰县君文街道办事处辖区,且其经常地为宝丰县城区,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奇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李海清、朱焕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海清的上述损失116498.22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李海清护理费11131.07元、交通费1000元,及朱焕护理费1409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73079.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李海清及朱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83079.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3418.77元(总损失116498.2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83079.45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清、朱焕的上述损失116498.22元,均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扣除周奇峰已经为李海清、朱焕垫付的5200元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当向李海清、朱焕支付赔偿款111298.22元(116498.22元-5200元)。周奇峰就其垫付的该5200元,可依法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返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其该项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海清、朱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海清、朱焕损失共计111298.22元(已扣除周奇峰垫付的5200元);二、驳回李海清、朱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李海清、朱焕负担688元,由被告周奇峰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审 判 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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