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2民初565号原告唐满红与被告周菊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红,周菊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65号原告唐满红,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玉(一般授权),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菊华,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唐满红与被告周菊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满红及委托代理人唐建玉、被告周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期间,被告到胡美云家玩耍,唐小娥也在胡美云家玩耍,她们在一起。被告无中生有,故意制造民事纠纷,当着胡美云、唐小娥一起,厚颜无耻宣扬原告偷被告老公等语言。2015年5月,被告老公的妹妹周苏兰到哥哥家玩,嫂子周菊华又把此谣言散布给周苏兰听,周苏兰又告诉其弟弟周海荣和姐姐周苏平。等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他们才把实话告诉被告,都证明周菊华讲了这些话,但被告威胁周苏兰等人导致这些人不能作证。原告因此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讨回公道,与被告发生了民事纠纷,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余元,法院正在审理当中,原告要求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菊华辩称:被告所述不实,2014年5月,胡美云的儿子与原告的女儿结婚没有邀请被告,加上2014年9月生小孩也没有邀请被告去吃酒,被告与胡美云自此就已经不来往,更不存在2015年9月被告去胡美云家玩耍。胡美云在2016年12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说的意思是听闻被告说原告与被告老公有不正当关系是在给被告女儿做媒的时候,但是做媒已经是在2012年了,这里存在着矛盾之处,也就是说胡美云所说根本是假证。被告周菊华作为正常人,不可能去诋毁原告的同时,又诋毁自己的丈夫,原告所述完全不合乎情理。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胡美云出庭作证的证词,因其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的证词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双方性格不和,平时因为家里的各种琐事积累了许多的矛盾,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化解。原告可能在他人处听闻了被告说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在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3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了扭打,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健康权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在生活中有矛盾时应当做到互谅互爱,多做自我批评。双方如遇矛盾时可以理性解决,也不至于两人为了一句无法确认的话发生纠纷,希望原、被告双方日后能够和平相处。如双方确有矛盾无法调和,也可以相互敬而远之,减少摩擦。原告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胡美云的调查笔录与胡美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着时间不相同的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满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安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